当事人信息

原告: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普通合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望府台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105012657Q。

法定代表人:贺伟,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会,男,1977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卢龙县,系原告实际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淑蕊,女,1986年11月25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普通合伙)与被告张淑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会、刘云鹏,被告张淑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油款235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车辆加油业务,2018年4月开始由于明会负责经营。被告拥有车队,2020年8月开始被告的运营车辆均在原告处加油,被告不定期给付油款,到2020年10月份被告共计欠款2350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淑蕊称欠付油款车辆实际为第三人其嫂子栗飞所有。原告认为,本案即使确为栗飞所有车辆欠付油款,但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时并未披露有关车辆为栗飞所有,原告不知栗飞是实际购买人,因此被告仍负有给付油款责任。2020年8月通过他人介绍被告称她手下有若干车辆在原告处加油和原告实际经营人于明会妻子宁艳红通过微信双方达成了关于加油的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当时被告并未披露所加油的车辆是他人的车辆。相关的车辆加油后都是由被告负责通过微信将加油款项转至宁艳红的微信上。于明会与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在经营过程中是以原告加油站的名义进行的。2020年10月11日之后,被告所说的她名下的车辆不给结算加油款,让于明会找栗飞要加油款。2020年10月17日才告诉宁艳红加油的车辆不是她本人所有的车辆,说是她嫂子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淑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合适的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是将该加油站租赁给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于明会,如存在买卖行为也是我方与于明会存在买卖行为,于明会是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二、我方不欠原告和于明会任何钱。三、关于本案第三人栗飞到原告处或于明会处加油,原告或者于明会是已经知晓的,而且是他们之间进行结算,结算以后由栗飞为其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就欠款的事实双方是认可与同意的,故此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普通合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代表人证明一份共1页,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1页,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经营合法。

3、加油站租赁合同6页,于明会身份证复印件1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宁艳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加油站交给了于明会承包经营,于明会和宁艳红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实际经营加油站。

4、宁艳红(昵称:小不凡,微信号:×××)与被告张淑蕊(昵称:张大妈,微信号:×××)微信往来记录共66页,附U盘1份。第1页,双方微信基本信息,第2页至第4页显示被告称自己加油车辆号牌、双方商定油价、结算方法。第5页至66页证明车辆加油情况、结算情况及催要加油款情况。

5、加油收据3本,附被告欠款统计表一份。第一本是2020年8月10至2020年8月30日,第二本是2020年9月5至2020年9月26日,第三本是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1日。证明内容:被告微信上告知的三辆车(冀B×××××,冀B×××××,冀B×××××)加油、加尿素时间、数量、金额等情况。第一本加油款已由被告通过微信结清。第二本、第三本加油款部分未结清,详见被告欠款统计表。

冀B×××××加油款合计18892元,已还6990元;冀B×××××加油款合计11930元,已还2280元(60元尿素未还);冀B×××××车加油6015元,已还4060元。三辆车合计加油款36837元(第二本和第三本),已还款13330元,欠款23507元。

被告张淑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足以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与加油站租赁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绝非是原告所称的内部承包关系,加油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由租赁者于明会所有。对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最后关键的几句没有反应出来。2020年10月11日之前他们算账过程中将栗飞的三辆车单独核算,足以证明钱是栗飞所欠。2020年10月11日之后,我方将相关情况再次向原告方披露,原告方已经认可并同意与栗飞进行结算,具体的结算方式是栗飞到原告加油站进行结算,我方并没有参与,结算后由栗飞为其书写了一张欠条,而且本案的原告方也接收了这张欠条,一直找栗飞进行催要,还说给栗飞打电话接就是说没钱,说打工给然后没有给。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原告知道栗飞欠款的事实,并接受了栗飞欠款的事实,后来的行为把以前的行为进行了改变,所以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栗飞。栗飞本人是有钱的,身份信息和住址也明确。本案中真正欠款人是栗飞,本案原告承认栗飞欠钱。证据5、加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我方的签字,也没有栗飞的签字。

被告张淑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栗飞出具的欠条。证明是栗飞欠原告钱,而且本案原告也接受了这一事实。我方对这张欠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我方也知道这件事。这张欠条是栗飞到原告加油站结算给了一部分钱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当时我方并不在场。

2、微信聊天记录3张,是2021年4月27日以后的聊天记录。证明在2021年打完欠条以后,原告方向栗飞催要欠款的事实。

原告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普通合伙)质证意见: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立案时我方将栗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所以提交了这份欠条,表明本案与栗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该欠条并不能证明栗飞就是加油合同的相对人,只能说明她是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对被告要求出示欠条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由此不能否定被告的主体资格。欠条的来源不是被告代理人所述的情况,该欠条是我方向被告催要油款时,被告不得已通知栗飞找到我方,我方才知道相关的三辆车冀B×××××、冀B×××××、冀B×××××是栗飞的,所以,之前我们一直以为是被告所有。

证据2聊天记录是2021年我方向被告索要油款时,被告把给付责任推给栗飞后,我方和被告的聊天记录,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聊天记录不能说明油款的给付义务人是栗飞,因此我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所述欠条出具过程的证明目的。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车辆加油等业务。2018年4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于明会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将加油站租赁给于明会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五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租赁期间于明会对加油站有自主经营权,是加油站主体的责任人,承担租赁期间全部责任义务。宁艳红与于明会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加油站。自2020年8月开始,被告张淑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加油,通过微信与宁艳红联系,并向宁艳红报备,加油的车辆包括:冀B×××××、冀B×××××、冀B×××××、冀C×××××、冀C×××××、冀C×××××、冀C×××××。被告张淑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就报备车辆的加油款与宁艳红进行结算。2020年10月17日,因冀B×××××、冀B×××××、冀B×××××车辆欠付原告加油款23507元,被告张淑蕊在微信中向宁艳红披露冀B×××××、冀B×××××、冀B×××××车辆是其嫂子家的,并表示在向其嫂子催要。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宁艳红披露小范的电话、照片、驾驶的车辆,并表示“他跟那女的他俩是一家子”。同日,栗飞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欠条,现有栗飞,身份证1303021978××××××××,手机号136××××1388,199××××2575,冀B×××××、冀B×××××、冀B×××××共计欠油款23507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零柒元,归还日期至2021年2月7日,如2021年2月7日未归还,欠款人栗飞自愿以车或其它资产无条件作为抵押直至欠款还清,欠款人:栗飞,2021年1月7日。此后,原告向栗飞催要,栗飞以没有钱为由未偿还所欠加油款。2021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淑蕊给付原告油款23507元,将栗飞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栗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

本院认为,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普通合伙)依法成立,虽于2018年4月12日租赁给于明会,但于明会以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普通合伙)名义进行对外经营,故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普通合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张淑蕊以自己的名义为栗飞所有的冀B×××××、冀B×××××、冀B×××××车辆在原告处加油,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为栗飞向原告支付加油款,被告张淑蕊与栗飞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栗飞为委托人,被告张淑蕊为受托人。因委托人栗飞未向被告张淑蕊转款致使被告张淑蕊欠付冀B×××××、冀B×××××、冀B×××××车辆加油款项后,被告张淑蕊向原告披露了该三辆车的加油款系栗飞所欠。原告向栗飞催要所欠油款后,栗飞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接受栗飞向其出具的欠条并在之后向栗飞催要欠款的行为,应认定原告已经选定委托人栗飞作为相对人并向其主张债权。因原告已选定栗飞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其在选定相对人后不得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淑蕊给付加油款23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普通合伙)要求被告张淑蕊给付加油款2350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滦县富达石油加油站(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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