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 法定代表人:于海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烨,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与被告刘娇、赵金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金鹏的起诉,本院业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8987.72元及欠付保费2629.11元,共计21616.8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616.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被告刘娇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PBBR201841100000000338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业务,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保险金额44232.95元,保险费缴纳方式是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663.54元,缴纳日期是银行扣款日期,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2018年6月20日,被告刘娇在光大银行成功申请贷款40000元(合同编号:光许许继支(人保小额信用)20180321,贷款期限36个月。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刘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并不再支付保险费。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因此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人赵金鹏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银行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偿还。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8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代偿款18987.72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后,开始依法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分36期偿还,该笔贷款已经于2018年6月20日由光大银行发放至被告的个人账户。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费缴纳记录、光大银行的还款记录表、代偿债务确认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为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处贷款,向原告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同时约定如投保人逾期归还贷款,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未偿还的全部贷款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如投保人未向保险人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有权自赔偿当日起至投保人清偿完毕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后因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20年6月8日代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8987.72元;3、被告应当交纳的保费总额为23887.44元,每期固定保费为663.54元,保险费率为1.5001%,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0日—2020年6月8日计719天,故未偿保费2629.11元。
被告质证
被告刘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当事人当庭的合理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被告刘娇作为投保人与原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PBBR201841100000000338。该单合同约定被告刘娇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申请无担保个人贷款,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保险费交纳方式是每月按时交纳,每月保险费663.54元,交纳日期是银行扣款日期,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2018年6月20日,被告刘娇在光大银行申请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刘娇自觉履行了20个月,之后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不再支付保险费。因银行多次催收,被告刘娇拒绝偿还。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8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代偿款18987.72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后,开始依法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娇在原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为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贷款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予遵守。投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关保险费,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代偿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刘娇代偿借款本息18987.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刘娇代偿借款、逾期保费2629.11元,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银行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支付理赔款后,被告刘娇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保费,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月15‰。被告刘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逾期保费2629.11元,代偿借款18987.72元,共计21616.83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616.83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月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刘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百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