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江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浙湖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00元,其中被告人江勇承担80000元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江勇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浙刑三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勇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浙刑更31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21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认为,罪犯江勇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无违规扣分;能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六个表扬。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江勇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且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江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刑期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46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