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刘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及利息10710元(利息从2017年10月22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22日止(共计14个月),按借款25500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5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20日,为期28天。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时是由被告立下《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执存。被告借款后,没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超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被告刘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借款25500元,由被告立写《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20日,为期28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刘超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刘超向原告陈**借款255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2017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