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女,系高文国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王洋,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文国因与被上诉人李相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芳,被上诉人李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文国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发还或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一直在放牛并看管自家牛群。自家牛一直没有脱离看管范围内,自家大红牛并没有顶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家的大白牛。另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并没有出庭陈述案件事实,违反《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庭后,原审法院并没有就证人证言予以核实,待证事实存在真伪不明状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家牛受伤与上诉人家牛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恳请查明案情,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相福辩称,第一,上诉人说他当天牛没离人不是事实,事发当时,高文国不在现场,被上诉人为此曾经打了两个电话和他联系,说明打仗的事,他说他不过去了,他让妻子到村口看。第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作为村民,两伙放牛的人都曾经参与到了解伤情并协商解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七名证人证言。
一审原告诉称
李相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母牛治疗费、药费和人工费等共计2215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原、被告均在放牧牛群,由于两方牛群相距较近,被告所放牛群中一头红牛顶伤原告牛群中的自家白色母牛(孕),造成原告牛伤。事发时被告脱离自管牛群。原告当即自行用人用药治疗,现牛伤愈合,产崽,尚轻微跛足。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并有兽医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实材料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放牧的牛群相距较近,牛性好斗,双方均有应注意管护自己牛群的义务。由于双方的疏忽,未能注意安全放牧距离,造成两牛群中本案两牛冲斗,原告的母牛伤,双方均有过失。被告脱离自管牛群的过失重大造成原告的财产(母牛)受损,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亦存在管护的疏忽过失,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兽医师鉴定合理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国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相福财产损失兽医药费、伤牛营养补加费及增加正常饲料费、伤牛护理费合计9010元,被告承担80%计7208元,余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承担106元,原告承担24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1040元,原告承担2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中的牛顶撞的事情,我是后来知道的,大红牛是我家的牛,白牛是被上诉人家的,我当时不在现场,后来听说的。我和上诉人共四家在一起放牛,约定一个人看一天牛。上诉人质证意见:他没有说全,重要的话没有说。我俩不在一个山放牛,他问我他的牛在哪。本院认为证人李某1虽然没有亲眼看见撞牛的事实,但其证言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看管的牛没有顶伤被上诉人看管的牛群中白色母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看管的白色母牛确实受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纠纷发生当天与上诉人的多次通话记录,虽然没有通话录音,但如果双方当天没有特殊事情发生,当日通话次数不能这么频繁,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马相友书面证人证言记载:我在树地看见一个牛把一个大白牛撞了,那大白牛一侧撞到树上,当时我听到李相福喊高文国,高二,你牛在我这,快赶回去。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李某1、王某和李某2书面证人证言也记载上诉人在事发后去被上诉人家看过受伤的牛,综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看管的牛顶伤了被上诉人看管的白色母牛,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董立国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但董立国等人均未在事发现场,无法证明上诉人看管的牛未撞到被上诉人家的牛,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高文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高文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