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隋国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一审被告: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南星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鸡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国爱、一审被告鸡西绿海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绿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龙煤鸡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隋国爱对龙煤鸡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隋国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隋国爱的体检、职业病诊断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中,相应机关所列和所送达的用人单位均是鸡西绿海公司,故隋国爱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省、市)均对龙煤鸡西公司不具约束力;一审判决对2019年4月3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鸡西绿海公司达成《关于组织化分流人员鉴定矽肺人员相关待遇及补偿问题的协商函》的事实未予认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11月27日鸡西绿海公司已按协商函的约定在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职能服务中心保险科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相关手续,隋国爱已收取该款;一审判决仅简述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3民特31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而未说明理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程序不是一审程序,一审判决认定龙煤鸡西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主张时效抗辩,故对龙煤鸡西公司时效抗辩未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龙煤鸡西公司与隋国爱劳动关系已终止,一审判决关于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伤残津贴的支付以及支付标准没有法律根据。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享有的伤残津贴条件和标准是: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的,不需要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现鸡西绿海公司给隋国爱支付职工的相关待遇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龙煤鸡西公司在能够安排隋国爱适当工作的前提下,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一审判决由龙煤鸡西公司承担隋国爱体检费亦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隋国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鸡西绿海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隋国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伤残津贴77701.24元(5395.92元×60%×24个月=77701.24元);2.请求支付每个月伤残津贴5395.92元×60%=3237.55元(2021年1月起开始计算)和每月的三险一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3.请求支付2019年和2020年每年上涨的伤残津贴及2021年之后上涨的伤残津贴和2016年至今的体检费和劳鉴费用共计875元。诉讼中,隋国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龙煤鸡西公司、鸡西绿海公司支付隋国爱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伤残津贴77701.24元(5395.92元×60%×24个月),并根据相关规定适时调整;2.请求龙煤鸡西公司、鸡西绿海公司支付隋国爱每个月伤残津贴5395.92元×60%=3237.55元(2021年1月起开始计算),并根据相关规定适时调整;3.请求龙煤鸡西公司、鸡西绿海公司每月给隋国爱缴纳三险一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4.请求龙煤鸡西公司、鸡西绿海公司支付隋国爱2016年至今的体检费和劳鉴费用共计87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隋国爱自2013年1月1日起在龙煤鸡西公司滴道盛和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政办发[2015]79号《关于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龙煤集团第一批组织化分流人员安置政策意见的通知》文件,该文件内容中:“一、人员安置范围,分流安置人员范围为龙煤集团已签订协议进创业培训中心人员,不含一级至六级工伤人员。其中,四煤城政府负责按公益性岗位安置的人员主要在‘4050’人员中选定。……”2016年1月11日,龙煤鸡西矿业公司(甲方)、鸡西绿海公司(乙方)、隋国爱(丙方)签订龙煤集团组织化分流安置人员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均自愿同意丙方劳动关系从甲方转移至乙方单位,三方均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甲方与丙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乙方与丙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丙方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二、本协议订立后,甲方应在一周内向丙方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包烧费。2015年12月份工资在审批结算后一周内甲方向丙方支付。三、本协议订立后,乙方应当在日内与丙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丙方依法依规享受“五险一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和薪酬待遇。四、本协议订立后,丙方应当配合甲方、乙方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备案手续、社会保险封存和接续手续、调转手续、档案移交手续等,丙方应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包括补缴)。五、甲、乙、丙三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反约定者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丙方档案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七、其他未尽事宜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黑政办发[2015]79号文件执行。”龙煤鸡西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加盖王佳喜印章;鸡西绿海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加盖陈庆宏印章;隋国爱在丙方处签字。隋国爱离岗时龙煤鸡西公司未为隋国爱做职业健康检查。隋国爱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95.92元。2016年2月29日,隋国爱提交个人离岗自主创业申请,并与鸡西绿海公司签订个人离岗自主创业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按照黑政办发[2015]79号精神,经隋国爱申请,鸡西绿海公司研究决定,同意隋国爱离岗自主创业。离岗自主创业扶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该期间,鸡西绿海公司存续隋国爱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本人离岗创业期间由单位按月发放人民币800元/月离岗自主创业扶持金,工龄连续计算,鸡西绿海公司按国家政策规定为隋国爱缴纳应承担的“五险一金”,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单位从800元/月的离岗创业扶持金中代为扣缴。五年离岗自主创业扶持期满后,双方将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隋国爱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12月24日,在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自费体检,每次花费260元;隋国爱于2018年9月5日在鸡西市精神病防治院(××铁路地区中心医院)自费体检95元(放射费75元、体检费20元),合计875元。2017年11月2日经鸡西鸡矿医院职业病防治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隋国爱于2018年8月3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K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隋国爱为工伤。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隋国爱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鸡劳鉴字[2018]1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隋国爱伤残部位为尘肺,伤残柒级。隋国爱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1月4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劳鉴字[2019]总第一百一十六期0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隋国爱被鉴定为伤残陆级。2020年3月29日,隋国爱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鸡西绿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停工留薪工资。该仲裁委认为,隋国爱系鸡西绿海公司职工,在其因工负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隋国爱已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且其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隋国爱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16年2月隋国爱转岗分流时,龙煤鸡西公司未对其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且分流到鸡西绿海公司后,其未在该公司上岗工作,故龙煤鸡西公司应当承担隋国爱工伤保险责任,鸡西绿海公司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系主体不适格,故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20]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隋国爱的仲裁请求。2020年8月11日,隋国爱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停工留薪工资。该案于2020年8月27日13时40分在第一号仲裁庭开庭审理,隋国爱于当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该仲裁委查明,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故作出鸡劳人仲决字[2020]第64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许隋国爱撤回仲裁申请,隋国爱于当日签收该仲裁决定书。2020年9月2日,隋国爱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煤鸡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20]第7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龙煤鸡西公司支付隋国爱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伤残津贴61513.45元(5395.92元/月×60%×19个月);2.龙煤鸡西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为隋国爱安排适当工作。若难以安排,由龙煤鸡西公司按月支付隋国爱伤残津贴3237.55元(5395.92元/月×60%),并根据相关规定适时调整。龙煤鸡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黑03民特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鸡劳人仲裁字(2020)第751号仲裁裁决书。隋国爱不服,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7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职能服务中心工伤管理科为隋国爱出具了《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6334.72元,隋国爱向该中心领取了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隋国爱称,其找龙煤鸡西公司要求给做体检被拒,后找鸡西绿海公司解决体检事宜,鸡西绿海公司经与龙煤鸡西公司协商后告知隋国爱自己去做体检,体检结果都由龙煤鸡西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但体检结果出来后,查出职业性煤工尘肺病壹期,龙煤鸡西公司又告知隋国爱工伤待遇责任归鸡西绿海林业承担,最后原单位和现单位均说没有责任。龙煤鸡西公司辩称,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签订前,单位统一在单位贴公告通知分流职工做体检,体检是龙煤鸡西公司统一组织下面的各个矿分批次进行体检,如果通知的期限内各矿的职工没有参加本矿的批次体检,就无法参加其他矿的批次体检,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龙煤鸡西公司主张由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职能服务中心向隋国爱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该伤残补助金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用人单位均是鸡西绿海公司,鸡西绿海公司在该中心也有社保基金账户,只是改制后该公司从服务中心分离。鸡西绿海公司提出,2016年2月后,该公司职工就不在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职能服务中心参保,所有转岗职工都按照省政府黑政协发[2015]79号文件的要求统一将转岗职工的五险一金个人账户转移到鸡西市社会保险局参保,隋国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是由鸡西绿海公司参保的单位进行发放的。一审法院依鸡西绿海公司申请调取鸡劳人仲字(2020)第751号卷宗的相关材料,其中该卷宗中的“从事煤矿职业危害人员体检名册(分流人员)”,在该体验名册上鸡西绿海公司加盖该公司的劳资部章、龙煤鸡西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工资科章。另查明,隋国爱转岗分流至鸡西绿海公司后,按月领取相关待遇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中,龙煤鸡西公司主张隋国爱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参加了(2020)第648号仲裁案件庭审,因被申请人主体错误,隋国爱于当日向仲裁委提出撤诉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准许撤回仲裁申请,隋国爱签收了该决定书,但仲裁委未向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该决定书,[2020]第648号仲裁案件程序未终结,隋国爱又启动了[2020]第751号仲裁案件,属于程序违法,仲裁机构不应当受理该案,人民法院也应当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因[2020]第648号仲裁案件与[2020]第751号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主体不同,属于不同仲裁案件,故两案不属于重复申请仲裁,故[2020]第648号仲裁案件是否程序终结,不影响[2020]第751号仲裁案件审理,故对龙煤鸡西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龙煤鸡西公司主张2016年1月11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其与隋国爱终止了劳动关系,而隋国爱于2017年11月2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一期,隋国爱于2020年9月2日以龙煤鸡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煤工尘肺一期六级伤残的工伤赔偿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隋国爱向龙煤鸡西公司主张煤工尘肺一期六级伤残的工伤赔偿超过一年的时效。龙煤鸡西公司在仲裁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且仲裁委对该仲裁案件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故对龙煤鸡西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主张隋国爱超过仲裁时效,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责任主体承担问题。隋国爱自2013年起在龙煤鸡西公司滴道盛和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长期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日积月累形成职业疾病,该疾病的形成过程具有连续性、缓慢性的特点,发现往往具有滞后性,2016年,隋国爱在离开龙煤鸡西公司转岗分流至鸡西绿海公司后,于2017年11月2日经鸡西鸡矿医院职业病防治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正是体现了该病发现的滞后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龙煤鸡西公司对隋国爱离岗前未做过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故应对隋国爱所患职业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津贴标准问题,隋国爱被认定为伤残陆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隋国爱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至鸡西绿海公司,且龙煤鸡西公司及鸡西绿海均明确表示难以安排工作,故导致隋国爱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龙煤鸡西公司应按月向隋国爱发放伤残津贴。因隋国爱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95.92元,故隋国爱要求伤残津贴按其平均工资5395.92元的60%计算,即3237.55元,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伤残津贴为77701.24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待遇3237.55元,并根据相关规定适时调整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针对龙煤鸡西公司辩称隋国爱的损失应由鸡西绿海公司承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因隋国爱患职业病系履行龙煤鸡西公司的工作所致,隋国爱到鸡西绿海公司后选择了灵活就业,并未实际参加工作,故隋国爱所患职业病不可能系因履行鸡西绿海公司的工作所致,虽隋国爱现已与龙煤鸡西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且隋国爱经工伤认定六级伤残,不符合黑政办发[2015]79号文件“人员安置范围不包含一级至六级工伤人员”这一先决条件,对隋国爱的损失龙煤鸡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针对隋国爱主张体检费和劳鉴费用诉讼请求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中,该项诉讼请求虽未经过仲裁裁决,但隋国爱是通过体检认定的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的诉争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本案中,隋国爱自认2016年和2017年5月的票据是体检费,合计520元;2017年10月和2018年的票据是劳鉴费,合计3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隋国爱主张的体检费520元应由龙煤鸡西公司承担,应予支持;因隋国爱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其主张355元劳鉴费用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隋国爱主张缴纳三险一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隋国爱该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合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龙煤鸡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隋国爱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伤残津贴77701.24元;二、龙煤鸡西公司自2021年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隋国爱伤残津贴3237.55元,并根据相关规定适时调整;三、龙煤鸡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隋国爱体检费520元;四、驳回隋国爱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龙煤鸡西公司应否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给付隋国爱2019年1月-2020年12月伤残津贴77701.24元、2021年1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237.55元、隋国爱体检费520元。隋国爱系在龙煤鸡西公司盛和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经职业病诊断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隋国爱虽于2016年1月分流至鸡西绿海公司,但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故龙煤鸡西公司做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龙煤鸡西公司承担给付隋国爱2019年1月-2020年12月伤残津贴77701.24元、2021年1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237.55元、体检费520元并无不当。龙煤鸡西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隋国爱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在诉讼阶段又以隋国爱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一审判决依法未予支持正确,龙煤鸡西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龙煤鸡西公司认为可以给隋国爱安排适当工作,应当在隋国爱接受岗位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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