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建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旺,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克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被告:姜朝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姜建湛与被告李克芳、姜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湛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旺、被告李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朝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建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虾苗款17,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虾苗,虾苗款为17,000元,当时由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赊购虾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克芳辩称,条是我打的,虾苗不是我用的,当时买虾苗的时候是姜朝永去买的,钱没带够,要赊虾苗,原告不赊。姜朝永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说姜建湛不赊他虾苗,让我去给说情,姜建湛说最少得给拿一半钱,姜朝永让他儿子回家拿钱,给拿了1.5万元,尚欠1.7万元,姜建湛让我给打条,我就给打条了。姜朝永说2018年上秋就能把钱给上,但是一直没给,我年年去要也没给。

被告姜朝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庭审中原告举证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虾苗款1.7万元,当时是二被告共同去原告处购买虾苗,当时被告姜朝永给了1.5万元的现金,尚欠1.7万元由被告李克芳打的条。被告李克芳质证意见,账对,欠条是我签的,但是虾苗不是我用的,是姜朝永用的,姜朝永当时在场,给了1.5万元,尚欠1.7万元,我不给签字,原告不让姜朝永把虾苗拿走,我就签了。

2、庭审中被告李克芳举证U盘一份,是我和姜朝永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虾苗是姜朝永2018年6月4日赊购的虾苗,通话录音中承认虾是他用的,但是以虾苗不好为由不给钱。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朝永于2018年6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虾苗,货款共计3.2万元,于当天给了现金1.5万元,尚欠货款1.7万元,由被告李克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据,日期2018年6月4日,欠款单位(姓名):李克芳,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欠款事由:虾苗款。欠据由李克芳签名并留有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姜朝永向原告姜建湛购买虾苗拖欠虾苗款17,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克芳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姜朝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克芳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其自愿承担债务,应与被告姜朝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朝永、李克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姜建湛虾苗款17,000.00元(壹万柒仟元整)

二、上述钱款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25.00元(贰佰贰拾伍元整),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姜朝永、李克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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