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空间榜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原空间榜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空间榜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76131.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为76332.0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原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限75天。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2万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2020年10月25日支付2.84万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为原告开出收据。该工程的施工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只为原告进行了改水电、铺地施工后一直停工至今,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曾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故停工,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入住。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空间榜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太原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图及预算表、收据、支付宝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现状图片、2020年被告假期未完成工地的统计表、收款短信、银行明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被告太原空间榜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原空间榜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太原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并部分包料总工期限75天,工程总造价1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合同第十条约定“一、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须付另一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0%的违约金,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二、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首期工程款(20%)20000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支付剩余首期款(70%)50000元,2020年10月25日,原告支付中期工程款28400元。原告支付工程款期间,双方在《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图及预算表》中约定交底日期为2020年10月4日,总工期80天,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装修总价174923.33元,最终优惠价100000元,折扣比例为57.17%。其中,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图及预算表》A项整装4.0套内基础项目合计31047.70元,B项整装4.0套内主材项目合计40058.52元,装修部分总价71106.22元,管理费9243.81元,正常装修参考造价80350.03元,实际总价86000元,原告补齐差额5649.97元,按照折扣比例57.17%计算原告为补齐最低造价86000元多支付被告差额3230.09元。被告进行施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工程进度,至2020年12月23日约定竣工日期止,被告仍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图及预算表》及施工现场图片,被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为:客餐厅及门厅过道墙面基层处理(2478元)、墙面刷漆(885元)、顶面基层处理(1046.92元)、顶面刷漆(373.9元)、铺地砖(2243.4元)、阳台铺墙面砖(2030元)、铺地砖(297.6元)、地漏(100元)、平窗卧墙面基层处理(956.2元)、墙面刷漆(341.5元)、顶面基层处理(315.56元)、顶面刷漆(112.7元)、铺地砖(676.2元)、榻榻米卧墙面基层处理(1038.8元)、墙面刷漆(371元)、顶面基层处理(353.08元)、顶面刷漆(126.1元)、铺地砖(756.6元)、飘窗卧墙面基层处理(954.8元)、墙面刷漆(341元)、顶面基层处理(294.56元)、顶面刷漆(105.2元)、铺地砖(631.2元)、卫生间铺墙面砖(1708元)、铺地砖(259.8元)、包立管(525元)、地漏(100元)、厨房铺墙面砖(1742.5元)、铺地砖(232.8元)、包立管(350元)、其他贴砖处拉毛(500元)、地锢墙锢处理(550元)、全房石膏顶角线(1395.72元)、防水(871.36元)、过门石(1600元)、平窗窗台石(447.2元)、飘窗石材(336元)、套内主材项目厨房墙面砖(2100元)、厨房地面砖(547.5元)、主卫生间墙面砖(1748元)、主卫生间地面砖(483元)、客餐厅、卧室、阳台、厨房及过道大地面砖(10453.75元)、阳台包立管(350元)、水电(7000元)、阳台墙砖(2070元),新做门及套(3900元)及五金件门锁合叶门吸(600元)到货未安装。上述被告完成工程项目共计56699.95元。被告尚未完成的工程有:电视背景墙(1500元)、垃圾清运费(500元)、成品保护费(500元)、材料搬运费(500元)、成品护角条(600元)、高分子踢脚线(1163.1元)、材料损耗(824.77元)、厨房铝扣板吊顶(613.2元)、厨房铝扣板边条(82元)、主卫生间铝扣板吊顶(676.2元)、主卫生间铝扣板边条(86元)、整体橱柜(7475元)、整体吊柜(2700元)、洁具四件套(3500元)、洁具安装费(200元)、新做厨卫钛镁合金门及套(1250元)、入户单包门套(648元)、阳台双包垭口套(1008元)、两室家具(26880元)、卧室床垫(2000元)、电视机及挂式空调(700元)、晾衣架(300元)、开关面板安装(500元)、烟机灶具、窗帘及水槽(1000元)、阳台铝扣吊顶(694.4元)、阳台铝扣板边条(102元)、卫生间淋浴隔断(2000元)、厨房钛镁合金推拉门(2223.12元)、厨房双包钛镁合金门、门套(826.5元)、平窗卧实木颗粒衣柜(4590元)、飘窗卧实木颗粒衣柜(3190.05元)、飘窗卧实木颗粒窗边柜及书桌(2179.4元)、榻榻米房实木颗粒衣柜及书桌(8874元)、榻榻米房实木颗粒榻榻米(3655元)、实木颗粒鞋柜(2848.1元)、阳台实木颗粒洗衣机矮柜(1079.5元)、阳台实木颗粒柜(2277.15元)、阳台实木颗粒吊柜(680元)、入户玄关实木颗粒柜(1394元)、主材升级(1000元)、厨房水槽台下盆(280元)等,上述未完工程总价为93099.49元,另有装修部分管理费9243.81元,整装外装修部分管理费10230.12元。按照被告给出的折扣比例57.17%计算,未完工程价格为53224.98元,管理费为11133.25元,共计64358.23元。另原告陈述墙面顶面喷漆工程被告尚未全部完成,经本庭现场勘查,被告停工后原告另行将墙面及顶面进行二次喷漆,且原告现已自行将阳台、厨房、卫生间等顶面进行了铝扣板吊顶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第一,原、被告签订了《太原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首期工程款、中期工程款共计984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如期履行施工义务。截止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3日,被告仍未完成装修工程,应当视为违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完工程的装修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未完工程装修款的计算,按照双方签订《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图及预算表》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及报价,未完工程共计41项合计价款93099.49元,按照被告给予的优惠比例57.17%计算为53224.98元,装修部分管理费及整装外装修部分管理费19473.93元,按照被告给予的优惠比例57.17%计算为11133.25元,故被告实际未完工程与管理费最终价款为64358.2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多付差额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图及预算表》,双方为达到实际装修总价最低造价86000元,原告在正常装修参考造价80350.03元基础上补齐差额5649.97元,按照折扣比例计算为3230.09元,本院以原告实际支出3230.09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完成墙面顶面基层处理部分及刷漆部分,依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墙面顶面基层处理部分及油工部分已经进行施工,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未完成部分工程量及价格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太原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须付另一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0%的违约金,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该约定是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仅因为延期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应当适用合同中关于“单方终止合同须付另一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空间榜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太原空间榜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张某装修款67588.32元,并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空间榜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装修款67588.32元; 二、被告太原空间榜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太原空间榜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甄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