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树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加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乔树贵与被告梁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乔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购买原告废料,所欠货款2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15万元,约定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梁加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乔树贵与被告梁加和系生意往来关系,被告梁加和因欠付货款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乔树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梁加和于2019年12月18日借乔树贵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录音录像、通话录音、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树贵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梁加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