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宗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唐海珠,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儒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宗佐诉被告潘儒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宗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儒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宗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逾期时间为逾期的第二日起,即2020年1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暂算至2020年6月20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诉此笔借款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笔借款原告以提取自己信用卡额度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信用卡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仍有八个月的信用卡利息未支付给原告,产生利息共计3040元,期间被告以微信的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本金。为了明确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且仍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自愿以月息6分计算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因追诉追此借款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9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
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50000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儒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本院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微信偿还了5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情况,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本人潘儒辉,身份证号码:4503251987××××××××,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9月19日向韦宗佐借款,金额为壹万贰千(12000)元整,期间用微信方式还款伍千(5000)元整,剩余欠款金额为柒千(7000)元整。于2018年10月25日向韦宗佐借钱,金额为伍万(50000)元整,双方约定由韦宗佐取出本人在广西农村信用社易臻宝信用卡(额度为五万元)内的预借现金伍万(50000)元整借给潘儒辉,每月利息380元,由潘儒辉支付每月利息,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潘儒辉付清,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信用卡产生的利息为韦宗佐支付,8个月共计3040元,至此,两次欠款合计陆万元(60000)元整。期间承诺2019年8月3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但是由于个人原因,资金未能到位,导致到现在没能偿还此借款,仍欠韦宗佐人民币陆万(60000)元整。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特出具此欠条给出借人韦宗佐,同时本人承诺此欠款陆万(60000)元整在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如未能按照偿还,本人自愿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六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6分计算,直到还清此欠款本息为止。并自愿承担出借人韦宗佐因追诉此欠款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为凭。因此,原告韦宗佐与被告潘儒辉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全部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转账凭证为凭,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逾期时间为逾期的第二日起,即2020年1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暂算至2020年6月20日)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借贷时间在2019年8月20日前,且本案系于2020年7月8日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依照2020年8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贷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月利率6分的约定明显过高,但原告请求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理由充分,应当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未按时偿还,被告自愿承担因追诉欠款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为此,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已支付了本案律师服务费4000元,该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告韦宗佐要求潘儒辉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第、第二百一十一第、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潘儒辉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韦宗佐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合计66000元(利息已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潘儒辉支付原告韦宗佐律师服务费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潘儒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岷志
人民陪审员 左春年
人民陪审员 梁群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