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和,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兴春,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琳与被告李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兴春偿还借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李兴春自起诉之日起自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被告李兴春为原告王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到王琳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整,欠款人李兴春,2020年1月22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李兴春未进行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可以认定,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春向原告王琳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兴春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春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王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兴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