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负责人:刘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君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昌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肖金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被告申昌祥、肖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昌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1393.42元及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肖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申昌祥名下的赣B×××××号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申昌祥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从赣州广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赣州铃儿响叮当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处购买北京现代派轿车一辆,并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先由金融公司向汽贸公司支付剩余车款,该车款及租赁利息由被告申昌祥以租金的方式分36期偿还;2.36期租金支付完毕后被告申昌祥以100元留购价将车辆购回;3.被告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购买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投保人为被告申昌祥。为保障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昌祥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约定被告申昌祥以案涉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车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金华对此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申昌祥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代偿款)后,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取得《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及其从合同的所有权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为方便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该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电话联系、邮寄送达及登报公告的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申昌祥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归还代偿款我没有意见,要求我妻子肖金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无意见。

被告肖金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昌祥、肖金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申昌祥(承租人)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根据自行选择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租回使用;租赁物为北京现代牌、型号为BH7161HAZ、车架号为LBEMDAFB1GZ865194的白色轿车;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65800元,首付租金为49740元,不含租赁利息;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共计36期;租赁期限为36个月;留购价款为100元,代收担保费为2114.53元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申昌祥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受证书,证明其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同日,被告申昌祥(抵押人、甲方)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车辆融资租赁事宜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为保障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以发动机型号为BH7161HAZ、车架号为LBEMDAFB1GZ865194的轿车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以乙方为抵押权人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2016年5月24日,被告申昌祥为案涉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车辆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B×××××,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26日,被告申昌祥以案涉车辆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出投保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被告申昌祥出具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被告申昌祥为投保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33829.28元,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而后由于被告申昌祥从2017年3月25日起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8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代被告申昌祥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101393.42元。2019年1月23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PBFC201635020000004775号保单项下赔款共计101393.42元,确认关于该保单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同时可以代其向任何相关第三者进行追偿。2019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将融资租赁合同(申昌祥)的债权101393.42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送达及登报公告等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申昌祥、肖金华。被告申昌祥于2020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车辆清收款后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租赁物接受证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昌祥因未按期足额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在支付代偿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被告申昌祥进行追偿,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该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昌祥支付代偿款101393.42元及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申昌祥在2020年10月10日已经归还20000元,本院仅支持被告申昌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1393.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139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止;以81393.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有权对被告申昌祥名下的赣B×××××号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肖金华参与了车辆的租赁过程或对该笔债务知情且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金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昌祥应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81393.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139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止;以81393.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对被告申昌祥所有的赣B×××××号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要求被告肖金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申昌祥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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