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52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20年12月20日,原告因转账时失误,错将应转给他人(也姓郭)的35200元转至被告账户,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现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14时56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办理与他人网上银行电子汇款业务。因原、被告曾经发生过转账业务,原告账户系统里存有被告账户信息。原告在进行转账时因输入错误,汇款输入“郭”姓时系统跳出被告的名字致使原告不慎将应转款项35200元转入了被告账户内(账户号码:62×××90)。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遂于2021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立即返还35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陈某某通过网银错将35200元转入被告郭某账户,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占有此笔汇款无合法理由,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200元,诉求合法、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