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乡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阮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乡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xx经本庭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借其资金周转,承诺按照月息1.5分计息。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18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欠条一张,直到如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阮xx未答辩。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银行转账明细2份;
3、欠账条(原件);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称其在潘店开了一个玻璃厂,从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阮xx账户,后经追要,被告阮xx还款8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王xx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阮xx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阮xx从原告王xx处借款180000元,经原告王xx追要被告阮xx还款80000元,原、被告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阮xx欠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阮xx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