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松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衡阳县,现住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费华波,又名费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住衡南县。
被告:费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住衡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松柏与被告费华波、费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松柏、被告费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松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费华波指定的被告费海洋账户20000元,另微信支付给费华波6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只借款几日,后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费华波出具了借条,但仍逾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费华波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事实及双方对还款的约定。
证据二、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费华波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费华波辩称:向原告借款26000元属实,与费海洋无关。现因在服刑,无法马上还款。
被告质证
被告费华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费海洋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被告费华波均无异议,证据本身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费华波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口头约定几日内归还。原告当日向费华波指定的费海洋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同日另向费华波微信支付6000元。后被告费华波未偿还,原告催收后,被告费华波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松柏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于2019年2月4日前归还。借款人:费明波2019年1月31日”。庭审中,被告费华波确认借条中费明波系其别名。因被告费华波逾期未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费华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费华波出具了收条,其未按时还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费华波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确认系费华波指定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费海洋账户,实际借款人系费华波。原告并未见过费海洋及提供证据证明费海洋向其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费海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华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26000元给原告曾松柏;
二、驳回原告曾松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费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