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冀旭文。

被告:邓学敏。

审理经过 原告冀旭文与被告邓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被告邓学敏、王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邓学敏、王腾向原告出具借据,王腾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用1个月,于2020年10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为保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腾的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依法准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8年3月11日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邓学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冀旭文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归还日期2018年3月10日。借款人邓学敏,借款日期2018年2月10日。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750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冀旭文与被告邓学敏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冀旭文与被告邓学敏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审理中,认为被告支付的750元为利息款,但从原告提供证据中不能证实双方所借款项时约定有利息。所以对被告支付的75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冀旭文请求被告邓学敏归还原告借款1425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邓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冀旭文借款142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邓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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