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德县社会保险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现住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现住贵德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德县社会保险服务局因与乔某、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3民初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德县社会保险服务局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青2523民初4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乔某、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据《青海省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原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应当停止享受退休待遇,所以在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德县社会保险服务局不知情的情况下,乔某、杨某领取退休待遇,构成不当得利。二、一审裁定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原则。2020年4月1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德县社会保险服务局与杨林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案与本案情况一致,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民初427号判决书,所判案件与本案情况类似,认定构成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同案同判”的原则和精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服务局系人事管理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向乔某发放养老待遇的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调整,且贵德县社会保险服务局在向乔某出具的《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明确如存在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令追回,属于依职权的行为,亦非平等民事主体,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综上,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德县社会保险服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