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时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孙敬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第三人:高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告刘时亮、第三人孙敬淇、高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刘时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敬淇、高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5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1年5月20日送达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支付被告工资之义务。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孙敬淇签订《金陵慈航园部分极净园项目施工合同》,将部分土建、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孙敬淇施工。期间,包括被告在内的16名工人由被告组织,曾于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在金陵慈航园工程现场提供劳务。被告系自第三人高扬处承揽该工程,而第三人高扬系自第三人孙敬淇处接受转包承揽该工程,长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系第三人孙敬淇委托第三人高扬组织被告在内的16人让入现场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高扬属个人之间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其他15人与被告之间属雇佣法律关系,16人均不会也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无支付被告工资的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另,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皙行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上述规定适用的用工主体前提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显然,本案中包括被告在内的16人并非是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当然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告认为,本案甚至不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使原告作为被要求承担劳务费用支付的主体,被告也应以“雇佣关系”或“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启动主张权利程序,并将第三人高扬、第三人孙敬淇列为第一、第二被告。二、被告劳动仲裁时主张的及长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所谓工资数额及工作天数均明显错误。关于工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涉案的慈航园、极净园工程涉及的户外零工和签证总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90050.53元,其中劳务费用44153.11元。然而,包括被告在内的16人主张及长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劳务费金额却高达40余万元,明显与原告工程所涉工程量不符。而且,除原告不予认可的由被告自行制作、第三人高扬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外,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谓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工作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期间长清区天气情况及统计表、原告及被告制作的施工日志,2018年7月施工4天;2018年8月施工17天,2018年9月施工20天,2018年10月施工21天,共计施工62天,而非长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107.5天,更非被告主张的连续且无任何停工的121天。假使原告负有支付被告等人劳务费的义务,相关数额和工作天数也存在计算错误情形。长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等义务为由,认定工资数额和工作天数,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主张的所谓工资,期间为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2018年10月即离场结束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然而,本案中,被告却直至2021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劳动仲裁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长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事实、于法无据,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时亮辩称,原告承包的金陵慈航园建设工程,将工程土建、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孙敬淇,孙敬淇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高扬。高扬组织被告等16人到现场施工,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刘时亮与高扬约定按天支付工资,每天300元,至今并未支付过任何工资。刘时亮与高扬间既不是承揽也不是劳务关系,刘时亮系施工工人。我方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裁决由原告向刘时亮支付工资。 孙敬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高扬未到庭,但参与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时称,对原告陈述的承包、发包、转包无异议,我在2019年4月15日与赵现民一起去天宝公司东部的在线工程与总经理李建民及副总张默就他们的工资问题协商过,但是没有结果。自2018年进厂施工至今天,天宝公司对所有民工工资及机械费没有支付过一分钱,16名施工人员是我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施工,其工资是与我约定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宝公司与山东金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宝公司承包山东金陵极净园工程;2018年3月27日,天宝公司与第三人孙敬淇签订《金陵慈航园部分极净园项目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安装等工程部分发包给孙敬淇,后孙敬淇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高扬。自2018年6月至10月,高扬组织包括原告刘时亮在内的16人进行了施工作业,施工人员的报酬标准均由高扬与工人约定,并约定按天支付报酬。后刘时亮就拖欠报酬问题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51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等裁决天宝公司支付刘时亮工资30100元。天宝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刘时亮未起诉。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被告明确各自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刘时亮称与天宝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故应支付工资,天宝公司主张与刘时亮等16人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法》裁决支付刘时亮工资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天宝公司承包山东金陵极净园工程后,将其中土建、安装等工程部分发包给第三人孙敬淇,孙敬淇由将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三人高扬,高扬自认赵现明等16人系受其雇用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作业,刘时亮等16人与天宝公司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亦未形成具有人身附属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其关系亦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刘时亮依据劳动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天宝公司支付其提供施工作业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委适用《劳动法》规定认定由天宝公司支付刘时亮工资,明显不当,故对天宝公司主张与刘时亮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据此不支付刘时亮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刘时亮工资30100元; 二、驳回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君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菲菲 书 记 员 刁梅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