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恒远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东四路6号院1号楼1层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被告:牛林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恒远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智诚公司)与被告牛林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林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恒远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牛林庆承担租车期间的违章损失2250元;2.判令牛林庆承担租赁期间修车费1200元、修车空余期租金600元;3.判令牛林庆支付租车期间未交纳的租金2300元;4.判令牛林庆承担租赁期间电子停车费62.25元。事实和理由:1.租赁期间违章6分,罚款90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5项规定,公司处理违章每分200元,无分违章每条收取50元手续费。3条无分违章损失150元,6分扣分损失1200元,罚款900元。2.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还车时车辆损伤必须在指定维修厂维修好归还,未维修车伤按照喷漆300元一块,钣金500元一块。涉案车辆租期内车伤4处,前杠喷漆300元,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后杠喷漆900元。修车空余期3天,每天200元。3.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7日之间,牛林庆仅交纳租金500元,尚欠租金2300元。

被告辩称牛林庆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诉前调解中发表答辩意见称:2020年7月7日将涉案车辆交回恒远智诚公司;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有违章未处理,包括扣6分,罚款900元;还车时有车伤一块,认可支付300元维修费;认可欠付租金2300元、欠付停车费62.25元,同意支付;不认可修车空余期租金。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恒远智诚公司(出租方)与牛林庆(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单》。《租车单》载明,牛林庆租赁恒远智诚公司丰田致享汽车一辆,车牌号×××,起租日2020年4月30日,终止日2020年7月29日。租金2800元/周,承租方须每周二中午12:00前支付租金,租车押金为3000元。租赁合同上另手写注明:更换车牌号为×××,现代悦动,6月16日转押金5000元,后周交1400元。该手写注明处有牛林庆签字按手印。庭审中,恒远智诚公司称该手写部分系双方协商一致将车辆更换为×××,并将押金变更为5000元,周租金变更为1400元,故在租赁合同中注明。

《汽车租赁合同》第9.4条约定:此车必须在指定地点维修保养,还车时车辆损伤必须在指定修理厂维修好归还,未修理车伤按照喷漆300元/块,钣金500元/块,同时承担修车空置期3到10天。第9.5条约定:公司所租车辆,违章必需月清,在公司提出要求处理违章3天内必须处理,否则将委托代办人处理,按照200元/分,无分违章每条加收50元手续费。司机在退车后将不再提供行驶证处理违章,退车后查到的违章将按照委托处理收费。停车费应每周处理,如未处理一条100元手续费。

恒远智诚公司提交的×××车辆的违法信息截图显示,该车曾于2020年5月7日扣3分,罚款200元;5月17日扣3分,罚款200元;5月27日罚款100元;6月17日罚款200元;7月2日罚款200元。

恒远智诚公司提交的×××车辆停车待支付订单截图显示,该车在5月2日至6月13日间,累计有20次停车费未交纳,总计62.25元。

另,恒远智诚公司提交了涉案车辆还车时的四张照片,欲证明牛林庆还车时涉案车辆新增四处车伤未修复,且提交了北京鹏达恒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花费1200元。发票中购买方名称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劳务*维修费,税价合计1200元。

庭审中,恒远智诚公司称牛林庆于2020年7月7日主动交回涉案车辆,单方违约解除了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牛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恒远智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恒远智诚公司与牛林庆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牛林庆于2020年7月7日将涉案车辆交回恒远智诚公司。鉴于恒远智诚公司已实际接收涉案车辆,租赁合同于还车时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应自2020年7月7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恒远智诚公司要求牛林庆支付欠付租金2300元、停车费62.25元的诉讼请求,牛林庆认可欠付事实及金额,综合在案证据,恒远智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章损失2250元,维修费1200元、修车空置期损失600元,恒远智诚公司提交了违章记录截图、车辆损坏照片及维修费发票;牛林庆认可违章及需维修的事实,不认可违章及维修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恒远智诚公司就上述损失的事实提供了基础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范围,而牛林庆并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恒远智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牛林庆已交纳的押金5000元,恒远智诚公司未要求抵扣其诉讼请求提及的损失,牛林庆未要求退还,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牛林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恒远智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章损失2250元、修车费1200元、修车空置期损失600元、租金2300元、停车费6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牛林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北京恒远智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孙玉宁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桂 洋

书  记  员   付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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