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必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41××××××××××××216。

被告:刘最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身份证号码:360××××××××××××021。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必锋诉被告刘最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最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384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500元,合计18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被告抵押身份证给原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8384元。被告曾答应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不但不还,还微信威吓原告要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如被告不再借款给被告就不归还原告之前借给被告的现金1838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未果,故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盼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借款人为刘最虹的《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刘最虹借到陈必锋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6869),本人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会分批分次尽早还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上述《借条》是被告书写的,被告自己写错了大写金额,并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4张,显示原告在2020年8月18日、19日微信分9笔出借了11969元给被告,另外现金支付4900元、但无凭证,相加即借条上的小写金额16869元;2020年12月10日、11日支付宝分3笔出借了1515元给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经传票传唤被告刘最虹到庭应诉,被告刘最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足资认定,被告应当清偿。关于出借本金数额问题,虽《借条》上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小写金额16869元并提交相应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2020年12月10日、11日通过支付宝分3笔出借了1515元给被告的问题。虽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被告并未到庭应诉且未对原告该主张进行抗辩或举证反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对16869元,因《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故2020年11月20日为逾期还款日。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期内不计算利息。应从逾期还款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16869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2月24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1515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1515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2月24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刘最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最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必锋借款16869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16869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2月24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陈必锋,利随本清)。

二、限被告刘最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必锋借款1515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1515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2月24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陈必锋,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5元,由被告刘最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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