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芙蓉大道以东芙蓉商务中心1号楼19层。
负责人:安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亚龙,男,汉族,1995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288132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诉被告王亚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32842元(自案件受理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返还之日);本案诉讼费311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王亚龙酒后驾车,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行为,依据商业险条款应当免赔,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亚龙缺席未答辩。
被告质证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06月19日1时30分,王亚龙饮酒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孟231省道6公里处,与对向行驶何军涛驾驶的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亚龙、何军涛及赵金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龙饮酒后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军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金亚不承担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时,豫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亚龙未对事故车辆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损失履行赔偿义务,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损险,被保险人何军涛向原告申请理赔,经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南鸿亚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评估为46066元。后原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何军涛赔偿了保险金44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44700元,有评估鉴定意见相印证,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该损失应由王亚龙赔偿。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豫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主张被告王亚龙饮酒驾驶机动车应予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仅提供了该公司的电子投保通用流程视频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但不能该流程系王亚龙或其委托的人办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饮酒驾驶等的免责情形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中各受害人损害的情况,本案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超出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318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31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王亚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