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兰珍,女,****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暂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通黄金海岸*幢*室。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1)20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兰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程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兰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倪兰珍有以下判决、裁定未履行,具体情况如下: 1、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倪兰珍归还吴美珍借款本金、利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15165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倪兰珍未履行; 2、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倪兰珍归还杨雅琴借款本金和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51283元,若未按期履行还需支付利息3888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倪兰珍未履行; 3、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倪兰珍归还姚勇灿借款本金、利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9811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倪兰珍未履行; 4、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倪兰珍返还章月仙借款本金和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3027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倪兰珍未履行; 5、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倪兰珍返还沈国英借款本金和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201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倪兰珍未履行。 二、被告人倪兰珍有以下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 1、2020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倪兰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10374562685176)中可支配存款合计达12万余元。被告人倪兰珍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本案上述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2020年4月,被告人倪兰珍因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南汇村红汇940号的住宅被征迁而获得征迁款100余万元。被告人倪兰珍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此情况,也未履行上述判决、裁定。 综上,被告人倪兰珍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判决、裁定数额共计35万余元。 被告人倪兰珍于2021年1月20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倪兰珍已履行本案全部判决和裁定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兰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倪某1、倪某2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立案审查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款赔偿方案,和解协议,谅解书,结案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表,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倪兰珍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兰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兰珍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所涉案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兰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兰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