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霞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思静,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森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隽。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霞丽与被告曹森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霞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思静、被告曹森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隽、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霞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6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2日0时15分许,被告曹森祺驾驶牌号为沪FVXXXX的车辆在本市内环高架内侧NN0889约1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苏D5XXXX车辆发生碰撞,王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倒中央隔离墩,中央隔离墩倒向对向车道后,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AFXXXX9车辆(该车所有人系本案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曹森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二人无责。事发后,原告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32,650元维修了车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森祺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车辆修理的金额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车辆改装配件并未显著增加危险程度;2、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曹森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车辆改装发生在投保之前,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应认定为认可车辆改装的情况;4、本案事发时因下雨导致路面湿滑,被告曹森祺驾驶车辆不慎侧滑导致事故发生,并非因为改装车辆引起事故发生,改装车辆仅涉及加固车身、装饰改装,不存在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理由如下: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曹森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打滑失控引起的,由于车辆改装(包括方向盘、钢圈、轮毂、避震、悬挂、进气管、排气管等等)涉及动力系统、制动系统、冷却系统、轮毂、轮胎等多部位,改装后的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曹森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车辆改装情况,却未及时告知。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依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包括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车损的金额32,650元、被告曹森祺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被告曹森祺对涉事车辆进行了改装,包括方向盘、排挡杆、副驾驶仪表、防滚架、钢圈、后悬架、平衡杆、避震、进气管、发动机皮带轮、曲轴普带轮、涨紧轮、转向泵皮带轮、前下摆臂、排气管等。被告曹森祺在事发后的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中补充说明,改装车辆为了跑赛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询问笔录、谈话记录、涉事车辆改装与原厂车辆对比照片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对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内承担。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涉事车辆改装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情形属于法定免责范围。被告曹森祺认为改装的部位并不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本次事故并非车辆改装导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涉事车辆存在以下改变:一、车辆改装包括方向盘、排挡杆、副驾驶仪表、防滚架、钢圈、后悬架、平衡杆、避震、进气管、发动机皮带轮、曲轴普带轮、涨紧轮、转向泵皮带轮、前下摆臂、排气管等,改装项目涉及动力系统、刹车系统、轮毂、轮胎等多部位,改装后车辆很难达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这样的车辆上路行驶,会构成很大的事故隐患;二、车辆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发生了变化,曹森祺将改装车辆用于赛车,以竞速方式使用车辆,其危险程度显著高于一般家居使用。据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曹森祺改装车辆而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符合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适用条件。至于被告曹森祺认为,改装发生在投保前,故保险公司已认可其改装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曹森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将改装情况告知保险公司,现无证据表明其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故对其辩称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已认可其车辆改装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保险法的相关免责规定属于法定事由,保险人无须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且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中再次载明了该项规定,已尽到了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交强险外的车辆修理费30,650元由被告曹森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霞丽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曹森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霞丽车辆修理费3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森祺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金向群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金亚倩 书 记 员 潘 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