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科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

被告:宛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科燕与被告宛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宛保军于2020年6月25日以工地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被告未将第一次借款还清,于2020年7月28日以请工地领导吃饭为由又向原告打电话借款2000元,并口头承诺7月中旬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宛保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科燕与被告宛保军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6月25日、2020年7月8日分别向被告宛保军转款10000元、2000元。原告通过微信于2020年7月21日、8月1日、8月4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产生本诉。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凭证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及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宛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宛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科燕归还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宛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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