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宝刚,男,汉族,住高青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755416920。 负责人:张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宝刚与李向阳、海兴瑞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2020年9月21日,原告张宝刚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李向阳、海兴瑞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刚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13时,李向阳驾驶登记车主为海兴瑞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号货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淄路邹平市孙镇张家村路段时,与原告张宝刚驾驶的鲁C×××**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失35000元左右。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张宝刚修车花费巨额费用,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J×××**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拒赔免赔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张宝刚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张宝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鉴定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据3.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冀J×××**车辆保单抄件一份;证据2.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寿保险公司对张宝刚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施救费单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鉴定报告虽由法院委托,但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其车辆的损失应当提交车辆的实际维修发票、修理清单和修理明细,以及对公转账以证明车辆的维修花费情况。张宝刚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13时10分左右,张宝刚驾驶其所有的鲁C×××**号轿车行驶至庆淄路邹平市,与对向行驶的李向阳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海兴瑞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宝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参与选定的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宝刚所有的鲁C×××**号轿车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28486元,张宝刚因做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张宝刚因该事故为其车辆支付施救费700元。 另查明,李向阳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海兴瑞程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张宝刚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致张宝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向阳驾驶登记车主为海兴瑞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号货车与张宝刚驾驶的其所有的鲁C×××**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张宝刚车辆损坏,且李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向阳应对张宝刚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向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张宝刚损失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张宝刚的2000元应予扣除。张宝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8486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31186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宝刚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宝刚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755.8元[(28486元-2000元+2000元+700元)×30%],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张宝刚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10755.8元,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张宝刚损失8755.8元。 综上所述,张宝刚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宝刚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755.8元,张宝刚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刚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755.8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张宝刚负担2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桂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亚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