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被告:夏永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桂兰与被告夏永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69000元,利息损失24840元,两项合计938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夏季陆续购买原告红砖,原、被告当年对账,确认双方来往红砖材料款尚欠69000元,当时被告书写了欠条,并答应过几天支付,但一直拖延未予支付。2017年10月被告给原告重新换了个欠条,答应12月付3万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兑现承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夏永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彭桂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夏永周欠原告彭桂兰砖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夏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夏永周从原告彭桂兰处陆续购买红砖,但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夏永周向原告彭桂兰出具了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彭桂兰砖钱69000元(陆万玖仟元正)”,并承诺当年12月付3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夏永周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彭桂兰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4840元。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夏永周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20年12月,按年利率6%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夏永周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但欠条上载明于2017年12月付一部分款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时间应自约定付款时间的次月,即2018年1月开始,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9832.5元【69000元×4.75%÷12个月×36个月(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
关于原告彭桂兰要求被告夏永周支付砖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夏永周欠原告彭桂兰砖款69000元属实,有被告夏永周为原告彭桂兰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夏永周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彭桂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永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桂兰砖款69000元;
二、被告夏永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桂兰逾期付款利息9832.5元;
三、驳回原告彭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计1073元,由被告夏永周负担901.40元,由原告彭桂兰负担17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