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善,男,****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崇川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茂林,男,****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德善因与被上诉人吉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德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马德善支付吉茂林7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吉茂林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德善于2018年7月或8月期间挂靠南通宏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承建浙江省杭州市杭萧钢构公司西溪湿地工程项目,获得工程款116530元,以该款偿还了吉茂林62500元,吉茂林对此未如实陈述,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2.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马德善向吉茂林偿还133500元及逾期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吉茂林辩称,1.一审判决有马德善出具的借条佐证,认定事实清楚。2.马德善在宏华公司账上确实有62500元未能支取,但其中有三万多元已经偿还了马德善向案外人王炳云的借款,现在账上仅剩26900元,需要马德善来办理结算手续。该款项与案涉借贷无关,如果约定冲抵借款也是可以的,但马德善始终不露面,一审也不出庭。3.实际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年利率20%,吉茂林基于口头约定无法举证。因此,在整个借贷关系中是马德善不诚信而非吉茂林不诚信,马德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吉茂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德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3500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德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马德善因做工程流动资金不够,向吉茂林提出借款10万元。借款后马德善未能归还。在2018年2月15日马德善向吉茂林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吉茂林人民币153500元,借款事由工程用款18年5月份还清。到期后马德善并未还款,吉茂林多次催款后,马德善又承诺于2020年底前还清。但马德善仍未能如数归还,仅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2万元给吉茂林,余款1335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马德善于2018年2月与吉茂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并向吉茂林承诺还款153500元,但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期后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马德善已还的2万元,吉茂林要求马德善立即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现吉茂林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德善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吉茂林举证和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由此带来不利后果由马德善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德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吉茂林偿还133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5元(已减半收取),由吉茂林负担871.5元,马德善负担15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吉茂林提交了马德善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给案外人王炳云的31800元借据以及署名为王炳云的借款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马德善账上的35600元已经偿还了欠案外人王炳云的钱。马德善质证认为,该借据上的字是马德善签的,但是是吉茂林经手的,马德善与王炳云根本不相识,也没有向王炳云借款。退一万步讲,即使有该借款事实,吉茂林也没有任何权利扣除马德善的款项。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马德善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德善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宏华公司调取该公司2018年7月到9月间马德善挂靠该公司承建浙江省杭州市杭萧钢构公司西溪湿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16530元中划给吉茂林62500元的账册的相关情况,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中应当剔除已还款62500元。本院审查认为,马德善所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系基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与案涉马德善和吉茂林之间的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马德善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可以依法另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据中没有明确载明利息,因马德善在借据上承诺于2020年底还清但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一审法院判决马德善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马德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马德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王作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