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剑河县柳川镇胜发养殖场。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柳川镇革东村八组。 经营者:杨秀光。 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谷世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懿,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剑河县柳川镇胜发养殖场(以下简称“胜发养殖场”)与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发养殖场的经营者杨秀光,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张远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胜发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胜发养殖场经济损失6079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杨秀光在柳川镇下菜园坳烂田湾建了一个养猪场,规模13间,10间13.8平方米,2间27.6平方米,仅经营三年时间,规模就达到了每年出栏生猪150头220斤左右。2019年6月29日,因被告剑榕高速第三标段在修建剑榕高速时在高井坳倾倒大量废渣泥土把原公路一米直径的排水管堵死了,导致暴雨造成泥石流顺公路而下,直接冲毁原告养猪场。经统计,原告养猪场被冲毁13间195平方米,填埋堆放工具、猪食饮料、水泥场地80平方米。填埋母猪9头,每头8000元的怀孕母猪7头,每头10000元的带仔母猪2头,在圈养的可以出栏生猪44头,每头约220斤,按市场价每斤19.5元,中猪45头,每头110斤,每斤24元;小猪71头,每头约30-50斤,每斤47元。还有填埋的猪食饮料3吨每吨4250元,猪舍和料棚总建价76000元,人住工棚水泥场地50000元。原告的前述损失已向柳川镇人民政府、剑河县剑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中交公司剑榕高速第三标段反映和要求赔偿,柳川政府、剑河县剑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已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调查核实,事实证据可信。能见证原告损失的有原告父亲以及文通万、潘年锦等人。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杨秀光于2017年贷款修建柳川镇胜发养殖场。 2、剑河县柳川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柳府函〔2020〕5号《关于要求处理柳川镇下革东村杨秀光猪场损失的函》,该函载有“剑河县剑榕高速指挥部:柳川镇下革东村8组杨秀光为发展农村经济,于2017年贷款到下菜园坳上(小地名‘烂田湾’)建了一个养猪场,13间195平方米,三年时间使养猪场达到年出栏生猪150斤以上的猪150头左右的规模。2019年6月29日,因剑榕高速三标的高井坳‘弃土场’倾倒大量废渣泥石流把原公路1米直径的排水堵死了,高井湾被废渣填堵,导致特大暴雨造成的泥石流顺公路而下(有菜园村民和沙场工人佐证)直冲杨秀光猪场,造成猪圈被冲毁13间195平米,堆放工具、猪食、饮料、水泥场地80平米,当场填埋母猪9头,价值4.5万元,能出栏生猪150多头,价值25万元,猪仔30头,价值2.1万元左右。还有部分猪连带泥石流一起顺坡而下淹没在仰阿莎湖中。直接经济损失达80余万元”。拟证明原告损失。 3、申请人为杨秀光于2019年11月2日向柳川剑榕高速公路指挥部提交的《关于我户养猪场遭受严重水灾要求处理的再次申请》;该申请载有“我是剑河县柳川镇下革东村8组人杨秀光,为了发展农村经济,我于2017年贷款到下菜园坳上,地名‘烂田湾’办了一个养猪场,三年时间,达到一定规模,年出栏生猪150斤以上150头左右。今年6月29日下特大暴雨,因剑榕高速三标段用的‘弃土场’堆放泥土后,把原公路1.0直径的排水沟堵死了,大暴雨造成的泥石流顺公路而下,直冲我的猪圈,造成冲烂猪圈13间195平方,另外堆放工具、猪食、饮料、水泥场地80平方米,当场填埋母猪9头,价值45000元,能出栏生猪150多头,价值250000元左右,猪仔30头,价格21000元左右。部分猪连带泥石流一起顺坡而下直到湖中。因此,特为此次损失,我家变成债台高筑。并为此向剑榕高速公路指挥部反映柳川高速公路指挥部多次答复都说很忙,至今未解决,今天我再次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望能够引起重视,帮助解决为谢”。该申请右下方有两段手写的内容,即为“已移县高指挥领导和柳川政府领导,积极协调三标与县高指领导到现场查看、核实,根据事实原因、事实情况结合事实依据,结合政策、协调处理”、“经与标段多次协调其认为不是它们的责任,从现场情况来看其弃土堵塞通水涵管,导致更多水流改向至当事人猪场受淹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一段手写内容后签有“龚祥明2019.11.20”,第二段内容后签有“剑河县剑榕高速指挥部2020.10.28”并加盖字样为“剑河县剑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印章。拟证明原告损失。 4、证实人邰秀黔、菜园村二组文通万、杨鹏、杨光隆出具的《关于剑榕高速第三标段拉弃土堵塞排水管的证实》,内容为“原公路下面的直径一米排水管用来排泄山洪暴发和泥石流的,由于剑榕三标在拉弃土堆放时把进水管堵去一半,出口管完全堵死,造成今年6月29日连续的几天雨无处排水,泥石流和雨水顺公路排水沟直下,这是事实特此作证”。拟证明原公路下面的直径一米排水管是用来排泄山洪暴发和泥石流的,因其被堵死无处排水,造成2019年6月29日下雨,泥石流和雨水顺公路排水沟直下。 5、图片。证明猪场原先的图片及被损坏后的图片。 6、视频。证明水从盛发采石场方向王与原告方向流的。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本身具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养殖场被砂石部分填埋是自然灾害泥石流导致的。1、根据贵州省天气服务中心“剑河:召开2019年气象灾害防御联席会议”和国家气象信息中心2019年6月28日、6月29日《日降水量图》,剑河县2019年6月28日、29日出现大暴雨天气,日降水量超过150毫米。原告位于上方省道311路段上方的边坡,没有采取边坡加固措施,存在安全隐患。2019年6月28日、29日又遭大暴雨天气,从坡顶滑坡,堵塞省道311公路,雨水冲出滑坡泥石流,导致山体边坡垮塌,冲垮公里外坎,冲毁护栏,冲垮公里,泥石流掩埋原告部分猪圈,属于自然灾害。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行为、造成损坏的事实。2、被告没有在高井坳倾倒废渣泥土的事实,亦不存在过错,损失事实,因果关系。高井坳离原告2公里远,公路绕两道湾,系上坡,原告诉请被告在高井坳倾倒大量废渣泥石土,没有事实依据,不可能存在损失事实。高井坳是案外人剑河柳川镇盛发采石场大量堆放碎石,与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诉请主张被砂石部分掩埋的原因与事实不相符。高井坳有盛发采石场大量堆放碎石、石块,卫星影像可以看清。高井坳距离原告直线距离为一公里,间隔一条山脊,一条山谷,并且两地分属于不同的山谷流水,假设高井坳排水管被堵死,地形地貌也不会影响到原告,更不可能发生原告诉请的事实。原告坡下2米处的小溪,没有河流,没有湖泊,南侧坡下十公里有清水江流经,根本不可能如原告所称的被冲至湖中。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图片;3、卫星影像;4、贵州省气象服务中心动态;5、2019年6月28日、6月29日的日降水量图;6、工商信息;7、剑河县柳川镇盛发采石场企业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胜发养殖场位于剑河县××镇××村烂田湾(地名),是杨秀光于2017年投资创办,从事生猪养殖,猪圈共计13间。胜发养殖场正上方是省311公路。案外人剑河县柳川镇盛发采石场(以下简称“盛发采石场”)位于剑河县××镇××村望城坳(地名),成立时间为2015年。省311公路行经盛发采石场,采石场的工作区位于公路里侧,石料等堆放区位于公路外侧。为排水,盛发采石场从工作区处延伸安装直径约1米的排水管直至其石料堆放区外侧。2018年被告中交公司征用盛发采石场石料堆放区外侧的土地用于堆放废弃土。胜发养殖场与盛发采石场之间的公路距离约3公里,中间绕行一座山脊,即胜发养殖场与盛发采石场位于不同的两个山谷。省311公路均修建有混泥土排水边沟,但因为胜发养殖场上方公路至盛发采石场处的公路海拔位置不断升高,致使省311公路边沟的水流方向是从盛发采石场方向流经胜发养殖场方向,但并非排水至胜发养殖场处的山谷。2019年6月28日、6月29日,剑河县柳川镇出现大暴雨天气。2019年6月29日晚,胜发养殖场上方公路里侧边坡及公路外侧发生塌方,导致胜发养殖场的猪圈大部分填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盛发采石场门口堆放弃土时,将该处的排水管堵塞,导致特大暴雨造成的泥石流顺公路而下,填埋原告猪圈,造成原告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此事故的损失以及排水管被堵与猪圈被塌方泥土被填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作出释明,但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2021年5月21日,剑河县柳川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柳府函〔2020〕5号《关于要求处理柳川镇下革东村杨秀光猪场损失的函》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柳川镇革东村8组杨秀光提供了其本人在下菜园坳建的猪场受损的图片及相关材料,我镇派人进行实地调查,调查时已是猪场受损后的现场,结合其诉求,为了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我镇于2020年1月8日向剑河县剑榕高速公路指挥部出具了《关于要求处理柳川镇下革东村杨秀光猪场损失的函》柳府函〔2020〕5号文件,目的是请剑榕高速指挥部尽快协调处理,至于该函上所写的相关内容是依据杨秀光本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相关材料所写,由于我镇无损失赔偿鉴定资质,此函不作为赔偿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卫星影像等以及庭审笔录、释明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有侵权行为即加害行为;(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盛发采石场处的排水管被堵与2019年6月29日原告上方公路里侧及外边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猪圈被填埋的具体损失,且在本院进行鉴定释明后,也未申请鉴定及提交有关鉴定资料,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剑河县柳川镇胜发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剑河县柳川镇胜发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隆珍 人民陪审员 张文昌 人民陪审员 张 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夏雪 书记员王福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