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徐霞,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南通金信华通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1088号内3幢271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南通金信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薛嘉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梅,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飞流九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院内航星二号楼四楼西南侧。

破产管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玉,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史文勇,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徐霞与被告南通金信华通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南通金信中心)及第三人北京飞流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流公司)、第三人史文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南通金信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梅、祝文龙,飞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史文勇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对徐霞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407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证号:京2018通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执行,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南通金信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徐霞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9年10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南通金信中心申请执行飞流公司、史文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仲裁裁决,查封了案涉房屋。徐霞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了。徐霞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南通金信中心与飞流公司、史文勇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亦与徐霞无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南通金信中心辩称:1.徐霞以离婚协议对抗强制执行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徐霞与史文勇系通过协议方式离婚的,并将所有房屋一并归徐霞所有,该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南通金信中心申请的强制执行。2.徐霞与史文勇以离婚的方式非法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是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徐霞通过两次离婚的方式,配合史文勇将名下财产一并无偿转移到自己名下,并通过执行异议之程序,想达到逃避执行之目的,致使第三方债权人的债权全部落空,得不到任何偿还,该行为属于无效处分房产的行为。3.史文勇除与徐霞互相串通转移家庭财产外,还转移了几乎所有的公司财产。综上,徐霞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飞流公司辩称:徐霞与史文勇明显利用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飞流公司已进行入破产程序,截至目前,飞流公司申报债权人共160多家,该规避执行行为增加了飞流公司的债务,降低了清偿率,因而直接损害了飞流公司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应属无效。同时,飞流公司管理人在清算中发现,史文勇存在众多虚构飞流公司债务及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有理由相信本案中的假离婚亦是其转移财产的手法之一。

史文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史文勇与徐霞于2003年11月6日结婚。2004年12月20日,史文勇与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675 039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后史文勇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史文勇。2018年3月23日,史文勇与徐霞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由夫妻婚后共同出资,一次性付款购买的三套房屋(含案涉房屋)均归徐霞所有,史文勇不要求徐霞进行现金补偿,并负责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提前还清前两套住房对应的银行贷款。2018年10月18日,案涉房屋的贷款还清。2018年11月16日,史文勇与徐霞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1月19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徐霞名下。2018年11月20日,史文勇与徐霞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75.42平方米,所有权状况:徐霞单独所有;产权证编号京(2018)通不动产权第XXX号。此套房离婚后归徐霞所有。三套房产和一套地下车位,双方同意离婚后均归徐霞单独所有,史文勇不要求徐霞进行现金补偿。债务处理,双方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无对外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以本次协议确认的为准,如有未纳入本协议的债务,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诺各自偿还。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由债务承载方各自负责偿还。现案涉房屋登记在徐霞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另查,2016年8月3日,南通金信中心与飞流公司及新疆网秦移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南通金信中心与史文勇、飞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履行中,因有纠纷,南通金信中心于2018年8月21日递交书面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南通金信中心与第一被申请人史文勇、第二被申请人飞流公司仲裁纠纷一案。2019年7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应分别按照“人民币5000万元×(1+10%)T(其中,T为自2016年8月9日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的天数除以365)”及“人民币4000万元×(1+10%)T(其中,T为自2016年8月23日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之日止的天数除以365)”两个公式计算的实际回购价款总额,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受让申请人持有的第二被申请人2.25%股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该等股权回购价款总计为人民币 108

979 198.38元;第一被申请人以回购价款人民币

108 979 198.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即年利率4.35%的标准,向申请人补偿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万元;(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人民币82 756元;(四)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仲裁费用为人民币876 362元,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已与申请人等额缴纳的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故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876 362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上述裁决第(一)至(五)项裁决所涉款项,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南通金信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103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史文勇配偶徐霞名下案涉房屋。后,徐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京02执异4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徐霞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徐霞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徐霞对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史文勇与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原登记在史文勇名下,后因史文勇与徐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徐霞所有,并于2018年11月19日变更登记至徐霞名下。史文勇的债务系其与他人于2016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引发纠纷,经仲裁裁决确认的。本院基于该仲裁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虽然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但南通金信中心系于2018年8月21日递交的书面仲裁申请,此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尚登记在史文勇名下。从史文勇与徐霞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看,史文勇与徐霞第一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系2018年3月23日,后二人复婚,并于2018年11月20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表明,(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15号裁决书中确认史文勇应承担的债务源于史文勇与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文勇与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的订立到履约中引发纠纷,史文勇对于该笔债务的形成应是有预期的,故该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史文勇与徐霞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徐霞所有的约定,属于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现徐霞以其与史文勇已离婚,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显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徐霞的诉讼请求。

公告费600元,由徐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 550元,由徐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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