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92019119。
法定代表人:李宏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邓中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希文,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指派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中成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邓中成与被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平、陈飞和被告(原告)邓中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2.请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后申请认定工伤,2020年9月9日被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日工资300元以及各项赔偿金额存有异议。根据被告与董永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不能全部认定为工资。此外,仲裁裁决对证明工资水平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未作认定,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日工资300元。原告认为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被告工资应按照行业标准工资每天172元计算,相应的工伤赔偿项目应当予以变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邓中成辩称,1.仲裁阶段仲裁委认定邓中成日工资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各项赔偿项目,是非常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邓中成的诉请。
原告邓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1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2573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191920.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受聘至被告公司,一直在厂里进行加工桥梁分段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3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替原告缴纳社保。2019年9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原告自行到医院检查并治疗。2020年7月9日被告向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7月20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有关工伤待遇。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邓中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事先向我司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关于邓中成停工留薪期的时间问题,其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记载的受伤部位是左桡骨骨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5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因此仲裁按照四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不当。3.关于邓中成的工资标准问题,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因此仲裁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支持其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且在本案中邓中成的工资并非是由我司直接发放的,而是由其代班的组长发放,鉴于此应按照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乘以21.75的计薪天数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较为适宜。
原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邓中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邓中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邓中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邓中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及管辖法院适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中成受伤为工伤,且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公司应当按照十级伤残标准支付工伤待遇。3.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邓中成因工受伤,医嘱注明要注意休息补充营养,被告应当支付邓中成营养费以及邓中成因工受伤医药费2011.1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打印件,证明邓中成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付280元鉴定费,公司应当承担。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仲裁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不符合事实情况。6.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每天的收入是300元,月平均工资是9000元。
被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邓中成对原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仲裁认定的日工资标准及各项赔偿项目,仲裁委对相关证据都进行了确认,仲裁裁决认定客观合理合法。
被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邓中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邓中成受伤支出医药费2011元的事实,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邓中成此次受伤并没有住院治疗,因此其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目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有诸多事项裁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具体我司在上述答辩阶段已经详述。对当庭补充证据6,因邓中成并未提交原件核实,且从该证据本身而言并不能证明微信聊天者的身份问题,达不到邓中成每天工资为300元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和原告邓中成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邓中成所举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邓中成所举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8月邓中成入职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加工桥梁分段工作,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为邓中成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9月21日邓中成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20年7月9日,经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中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邓中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发生工伤后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邓中成10000元生活费。
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邓中成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邓中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2020年12月1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申请人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邓中成: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5=3216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00元×21.75×4=26100-10000=161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元×21.75×7=45675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元×4=25732元;5.鉴定费:280元;6.医药费:2011.1元;7.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邓中成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邓中成在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为邓中成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邓中成的月工资、停工留薪期时长以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邓中成工资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按照邓中成主张的300元/天工资标准予以确定,月工资为6525元(300元/天×21.75天)。《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S52.1桡骨上端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S52.5桡骨下端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案中邓中成伤害部位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本院认为仲裁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妥。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邓中成缴纳社会保险费,邓中成因工致残后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邓中成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续延至邓中成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双方对仲裁裁决主文中医药费2011.1元、鉴定费2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邓中成未住院治疗工伤,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邓中成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邓中成诉讼请求中护理费2573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均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被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原告)邓中成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邓中成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5=3216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6525元×4=26100-10000=161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25元×7=45675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元×4=25732元;5.鉴定费:280元;6.医药费:2011.1元;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邓中成经济补偿6525元×0.5=3262.5元;以上合计1252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邓中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
二、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邓中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共计125225.6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邓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被告)合肥宏聚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