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定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江初,瑞昌市肇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世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定坚与被告陈世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江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定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底被告陈世文雇请原告王定坚为其在北京市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安全、进度等方面的管理。工程完工后,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为120,000元。2018年8月份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款10,000元。2018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款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带到当地派出所处理。经民警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2,500元的欠条(包括欠原告的医疗费2500元和工资款110,000元),并约定在2019年年底前支付30,000元,在2020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82,500元。被告在2019年年底未按时支付30,000元工资款,原告向瑞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0元。余款82,500元被告在到期后仍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世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底被告陈世文雇请原告王定坚为其在北京市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安全、进度等方面的管理。工程完工后,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为120,000元。2018年8月份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款10,000元。2018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款时,双方因发生争执被带到当地派出所处理。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4000元医疗费,并就所欠工资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当场只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故被告将其所欠原告的医疗费2500元和工资款110,000元合并计算后,一并出具金额为112,5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9年年底前支付30,000元,在2020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82,50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欠款,原告于2020年7月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2,500元。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赣048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已到归还日期的欠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获得上述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未还到期的剩余欠款82,500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被告陈世文雇请原告王定坚为其在北京市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安全、进度等方面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世文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陈世文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出具欠条,自愿承诺在2019年年底前支付30,000元,在2020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82,500元,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应当依约偿还欠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世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定坚劳务费8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计931元,由被告陈世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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