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国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申请证人出庭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威。 被告:王立光。 被告:邹斌。 被告:彭伟。 被告:郭强。 被告:薛维羨。 被告:龚志军。 被告:傅穗。 被告:邓国群。 被告:曹宏伟。 被告:夏艳。 第三人:刘欢。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国安与被告胡威、王立光、邹斌、彭伟、郭强、薛维羡、龚志军、傅穗、邓国群、曹宏伟、夏艳、第三人刘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周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3、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胡威、王立光、邹斌等人合伙经营沅江市汇海林时尚餐厅(无证经营),从原告周国安处采购明档类食材(干捞粉丝),最初被告方尚能定期结账并结清货款,但后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及时结清货款,直到2018年12月份,被告等人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各合伙人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故而酿成纠纷。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望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周国安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王立光应诉并送达本院的法律文书,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国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蔡 立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李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