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滨,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海滨因与被上诉人庞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7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海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陆永任签字的收款收据部分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聘请陆永任为司机是事实,但一审未查清陆永任是否得到上诉人授权去修车。开车和修车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不能因聘请开车而必然授权修车。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有三张是上诉人签字,有六张是陆永任签字,陆永任签字的六张收据需得到上诉人认可才发生效力,一审直接推定陆永任签字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陆永任系雇佣关系,但未明确是何种雇佣关系,上诉人与陆永任是雇佣开车关系,不能推定形成授权修车。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只是上诉人签字的那三张收款收据,对陆永任签字的那六张并不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二、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为查明事实,应当追加陆永任为被告或第三人,但一审未追加,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庞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庞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共计2326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永任系被告个人聘请的司机,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多次驾驶被告经营管理的桂L×××××号大型货车到原告经营的玛吉斯修理店(尚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维修,后陆永任在六张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修理费共计21070元。被告在三张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修理费共计158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修理费。余下29920元至今未付。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陆永任系雇佣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本案修理合同中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辩解陆永任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部分应由自行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尚欠

原告车辆修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尚欠原告的修理费为29920元,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修理费数额为2326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院照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海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富支付车辆修理费23260元。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海滨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院认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向陆永任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陆永任是上诉人聘请的司机,其自行出车,中途车坏了陆永任会打电话给上诉人报备,然后上诉人叫去哪里修陆永任就开车去哪里修。本案涉案的6张收款收据确实是陆永任签字,因为当时陆永任叫上诉人去签字,上诉人说没空。但修车前都打电话通知过上诉人,得到上诉人同意并按照上诉人要求才去被上诉人处修车的。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陆永任的询问笔录内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亦认可陆永任的询问笔录内容。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制作的陆永任的询问笔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陆永任签字的六张收款收据应由谁付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认可确实是陆永任打电话跟他说车坏了,需要修车,然后是上诉人让陆永任去被上诉人处修车的。由此可见,陆永任在修车前已得到上诉人同意,并按照上诉人要求到被上诉人处修车。修车后陆永任代上诉人在维修单据上签字,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232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清楚所修理的车辆是否系其所有,这属于上诉人与其雇员陆永任之间因雇佣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对外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主张。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陆永任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上所述,陆永任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更不满足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未追加陆永任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未追加陆永任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修理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海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上诉人李海滨已预交390元),由上诉人李海滨负担,由本院退还63元给上诉人李海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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