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双寿,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盂县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新胜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双寿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新胜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寿及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新胜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双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未交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未能享受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原告因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向阳泉市劳动局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7月19日下达阳劳仲裁字(2016)6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已按裁决书履行。之后原告向盂县劳动局监察执法大队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6月11日盂县劳动局给被告送达盂人社监令字(2019)第A-020号、第A-021号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被告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是被告至今未补交。因此事原告向盂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余提起仲裁申请,于2019年12月9日下达不予受理裁决书,故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未补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侠险待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新胜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200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诉“2000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起诉被告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7月1日前,涉及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各个时期的不同规定,政策性较强,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各个时期的不同规定处理。原告以200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2011年7月1日前不在我公司工作,要求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新胜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7日。我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不可能在我公司工作。事实上,2001年10月原告在盂县煤运公司三产公司工作,2002年原告与恒泰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2006年到南社煤矿工作,2012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称2000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在被告处工作,要求我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不依法参保自愿补交全部费用,现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未补缴的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支持。2012年8月7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新胜煤业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9月原告到我公司工作,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我公司不足两年,现要求承担2000年以来未交社保的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2012年9月26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单位下发《晋人社厅2012第130号文件》,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二是坚持依法参保和个人自愿相结合,补交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晋人社厅2012第130号文件下发后,原告没有按照文件规定依法参保自愿补交全部费用,现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未补缴的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我公司还未成立,无法为原告补缴社保;《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已允许农民工补缴养老保险,原告没有依法参保自愿补交社保费用,现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未补缴的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月1日原告张双寿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盂县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15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盂县有限公司开具(2012)盂煤劳介字第096号《调配介绍信》将原告张双寿调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新胜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6月6日,被告工会委员会公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对张双寿解除劳动合同,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决议。被告发放生活费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能享有保险待遇,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于2019年12月9日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其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履行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导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养老金保证损失。被告以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不予采纳。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事法律一般原则,本院认为损失范围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间接利益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原告张双寿自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经查询,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分别为职工工资的20%、8%、1.7%和2%。原告工作为174个月,月工资1900元,其养老保险费损失,张双寿每月工资1900元,自2000年至2010年的工资不低于上一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自2011年至2014年6月,其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应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标准计算。即2000年至2010年为1900元*0.2*132个月为50160元。2011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03元,即39903元*60%*0.2*1年为4788.36元;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943元,即44943元*60%*0.2*1年为5393.16元;2013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407元,即46407元*60%*0.2*1年为5568.84元;2014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即48969元*60%*0.2*1年为5876.28元;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71786.64元。医疗保险金损失2000年至2010年期间为1900元*132个月*8%为20064元,2011年为39903元*8%为3192.24元,2012年为44943元*8%为3595.44元,2013年为46407元*8%为3712.56元,2014年为48969元*8%为3917.52元,医疗保险金共计34481.76元。张双寿已达退休年龄,对工伤保险及事业保险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62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新胜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双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062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盂县恒泰新胜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