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梁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明军与被告梁志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志峰归还原告吴明军竹子款157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永明购买原告位于富江村委会白纸江小冲河竹子一处,价格是15750元,被告梁志峰购买了张永明位于华江的沙场一次,但是并没有付款给张永明,张永明便将购买原告的竹子的债务转给被告梁志峰,被告梁志峰于2018年2月14日写下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梁志峰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竹子款,如不还按银行利率计息支付,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现起诉至法院,望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志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梁志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江长守塘村村民张永明购买原告吴明军位于富江村委会白纸江小冲河的竹子,双方约定购买竹子款为15750元,购买后张永明未给付竹子款给原告。后因被告梁志峰购买了张永明位于华江的沙场一处,也未付款给张永明,张永明便将购买原告的竹子的债务转给被告梁志峰,被告梁志峰于2018年2月14日写下借条,借条上载明:“现有张永明华江长守塘村村民欠富江李家洞村民吴明军、涂冬梅夫妇竹子款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15750.00元),现经梁志峰与张永明协商,本竹子款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转由梁志峰还款(15750.00元),梁志峰承诺于2018年5月1日之前还清竹子款,如在5月1日前没还清,按银行利率计息支付给吴明军。特立此据。梁志峰,2018年2月14日。”借条写下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竹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吴明军与被告梁志峰以及原欠款人张永明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实。借条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志峰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竹子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竹子款1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
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八十四、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梁志峰给付原告吴明军竹子款157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志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夷平
人民陪审员 廖秀云
人民陪审员 葛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