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萨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与被告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0日,被告因生活所用,向原告借现金181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两枚借据,分别为11000元及170000元,此款被告仅偿还5000元,剩余176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分多次从原告借现金共计181000元,而且我拿到181000元现金了,已经给付5000元本金,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当时两枚借据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是口头说过有钱给利息,因为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现在没有钱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2018年8月20日170000元借据一枚。

2、2018年8月20日11000元欠据一枚。

主张证明被告萨某分两次从原告黎某处借款170000元、11000元,借款人处均是由被告本人签字、画押。

经质证被告认为,认可借款事实,是本人签字、画押,而且两枚借据内容均由我本人书写,对两枚借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借款,并于2018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枚告170000元及11000元借据,共计181000元,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已经给付本金5000元,尾欠本金17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尾欠原告借款176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黎某借款176000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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