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舟山阿尔法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普陀国际游艇公寓.蓝堡山庄25幢。 法定代表人:任舟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江,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佟奕,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桦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鹿门村十七组。 法定代表人:史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73号。 法定代表人:黄召斌。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舟山阿尔法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桦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楠公司)、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90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阿尔法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缺席判决,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抗辩权利,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浙09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判决阿尔法公司需支付给长城公司所欠工程款8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等。长城公司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于2019年12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阿尔法公司与长城公司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法院也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结案通知书。而原判认定“阿尔法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系对案件执行情况未予查明,以致案件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3.阿尔法公司对桦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欠付长城公司工程款,现阿尔法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执行结案通知书,足以证明阿尔法公司已经向长城公司支付了全额工程款,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20)浙090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桦楠公司辩称,1.阿尔法公司恶意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本案款项组成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经多次催讨沟通阿尔法公司及长城公司均不予理睬。桦楠公司第一次诉讼于2019年12月23日开庭,阿尔法公司与长城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阿尔法公司在明知桦楠公司已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立即与长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显然有恶意串通、逃避涉案债务的嫌疑。2.根据(2019)浙0903执1768号结案通知书,阿尔法公司虽与长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阿尔法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摘要或附言注明长城建业工程款,但接受款项的账户并非长城公司,阿尔法公司应提交向长城公司支付该案全额工程款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3.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阿尔法公司及长城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阿尔法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复查阶段,再审申请人阿尔法公司向本院提交《客户回单》及《结案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全额履行了生效的(2019)浙09民终245号民事判决。 经被申请人桦楠公司申请,本院向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9)浙0903执1768号案卷中的《发言笔记》及《结案说明》等材料。《发言笔记》系2019年12月23日-27日期间,阿尔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律师缪蕾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确认双方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的工程款金额为620万元,余款放弃视作全额履行,双方协商一致互不追究责任,要求法院作为结案的依据并予以记录。《结案说明》系长城公司提交,主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且双方确认各自缴纳的诉讼费及执行费,无需法院退回,长城公司申请法院对该案强制执行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阿尔法公司应否在欠付长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长城公司应付桦楠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再审申请人阿尔法公司虽提交了《客户回单》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金额为820万元,但《客户回单》的收款人名称为联名存款,阿尔法公司未进一步明确该联名存款账户的具体信息。而在(2019)浙0903执176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阿尔法公司及长城公司均确认和解履行完毕的金额为620万元,余款放弃视作全额履行。因此,阿尔法公司提交的《客户回单》及《结案通知书》尚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全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审判决阿尔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长城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应的法律文书,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一审审理中,该(2019)浙0903执1768号执行案件已结案,故原判对“该判决生效后,阿尔法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的认定确有不妥,然该认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再审申请人阿尔法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舟山阿尔法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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