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美新材料(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佩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蒙,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民,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希印,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欧美新材料(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美新材料(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美新材料(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购买3吨非氧化性杀菌剂和5吨反渗透阻垢剂,共计货款161600元,到货期限为2019年5月26日前。另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挂账后,根据月清月结制度被告支付100%货款。2019年5月14日,原告按期将合同范围内货物发货,被告验收后入库。同年5月2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时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45591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5591元,逾期付款利息5903.4元,共计51494.4元(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718.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为5184.9元,并要求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1月13日、2019年5月11日,××欧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欧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提供反渗透阻构剂、非氧化性杀菌剂,合同总金额为466408.1元,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办理入库起必须10日内供方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发票挂账后,根据月清月结制度付100%货款。供方应根据需方入库信息开具13%物资明细发票。”合同签订后,××欧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余45591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湖市监)外资登记变[2020]第52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欧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欧美新材料(浙江)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记录、成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原告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即付货款,但在此过程中,被告未按约付款,尚余45591元应支付。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其合同项下的货款45591的支付责任可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逾期付款期限过长,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美新材料(浙江)有限公司货款45591元及逾期利息(以4559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负担。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 丽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