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李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石河子市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幸福路22小区149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勇与被告李敏、石河子市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玛雅公司不服本院(2019)兵900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8民终546号民事裁定,撤销石河子市法院(2019)兵900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因玛雅公司对与本案相关联的(2018)兵08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本案应等待该案件再审结果,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等待该案再审结果。2020年6月24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兵08民再2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被告李敏、被告玛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佣金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5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底,原告找到被告李敏,提出想委托被告购买一套房屋,被告李敏告知原告正好有一套白杨小区的房屋委托出售,价格优惠,有几家都想购买,如果原告想要马上交佣金再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全部房款,这套房屋就能确定是原告的。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敏交纳了3000元佣金,并在2015年2月5日签订一份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卖方李明将其所有的石河子市白杨小区6号房屋以280000元卖给原告,首付110000元,余款170000元在2015年2月26日前付清。该合同是由被告李敏代李明签订,李明始终没有出现过。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李敏支付110000元首付房款,2015年2月27日又将余款170000元支付给李敏。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敏要求实地看房查验房屋产权证书,李敏都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经多方查证发现合同约定的白杨小区6号房屋并不存在,被告李敏只是给原告虚构了一套房产,告知原告的房屋信息都是虚假的,为此原告找到被告李敏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李敏拒不退款也不愿意赔偿,原告又找到被告玛雅房屋,要求退款赔偿,至今被告没有给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李敏辩称,根据与本案同类型的已生效(2020)兵08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李敏不承担责任。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事实是唐大虎提供的房源是虚假房源,基于唐大虎自称的警察身份,李敏始终相信房源真实存在,并且这个房子是换票房,原告自行和唐大虎协商购买。基于对唐大虎警官身份的认可,其所提供的房源钥匙也在李敏处存放一年有余,李敏确信房子真实存在。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李敏虽具有过错,但作为一个老百姓,无法考证唐大虎的警察身份。
玛雅公司辩称,本案相关联刑事案件已处理,唐大虎承担退赔受害人的责任,原告再次就该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未与玛雅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玛雅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李敏个人注册成立石河子市佳园玛雅信息部系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玛雅公司虽与李敏系加盟关系,仅收取一定比例品牌使用费,下剩营业额均按月全部返还给李敏,应由李敏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志勇在本案房屋买卖交易中存在明显过错,李敏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问题,已提醒过原告刘志勇,综上,请求驳回对玛雅公司的诉请。
被告质证
原告刘志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缴纳3000元佣金收据、买卖定金合同、交付房款280000万元收条、石河子玛雅房屋加盟合作协议、(2017)兵900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2018)兵08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及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本次诉讼主张构成及依据。并提交(2020)兵08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该案件与本案同类型,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被告李敏向本院提交唐大虎出具收条、承诺书(复印件)、李敏2015年1月至2月业绩汇总表、李敏向玛雅房屋交款据,用以证实李敏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2017)兵900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2020)兵08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本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两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加盟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二、加盟费用从2014年5月1日起,被告玛雅房屋向被告李敏每月收取店面佣金总额的15%的品牌使用月费;如果因重大市场谈判导致被告李敏店面亏损,经被告玛雅房屋确认后,被告李敏可暂停向被告玛雅房屋交纳店面佣金总额的15%的品牌使用月费,但被告李敏仍须每月向被告玛雅房屋支付最高1000元/店的品牌使用费;三、甲方权利,因双方属于特许加盟授权经营模式,甲方至乙方的所有店面有100%的管理权。1.甲方有权决定乙方店面品牌营销计划及费用;2.甲方有权调动乙方店面人员;3.甲方可根据乙方店面发展的需要,随时向乙方店面派驻相关人员;4.甲方对乙方店面财务实行直接管理,并有权随时核查店面财务账目;5.因业务发展的需要,甲方所策划的所有营销活动,乙方须无条件执行;6.因业务发展的需要,有权要求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统一的作业系统;7.乙方的门店的薪资方案必须按照甲方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8.乙方的门店的奖励方案必须按照甲方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9.甲方所制定所有的作业规章制度乙方须无条件执行;10.甲方可以随时检查乙方店面的VI系统,对于检查不合格部分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乙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业,直到达到新疆玛雅房屋的企业VI标准;七、其他条款,石河子玛雅房屋所有加盟店的人员归石河子玛雅总部直属管理,总部有最终的人事任免权。后,被告李敏注册登记成立石河子市佳园玛雅房产信息部,按加盟协议接受玛雅房屋的监督和管理,开展房屋中介业务。
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敏经营的石河子市佳园玛雅房产信息部交纳3000元佣金。2015年2月5日,被告李敏代案外人李明与原告签订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石河子市XXX号房屋,房款280000元。被告李敏在卖方处签署“李敏代签”及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敏交纳定金110000元,由被告李敏出具收条。2015年2月27日,被告唐大虎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原告交纳房款170000元,落款处收款人:唐大虎代李明;见证人:李敏。
2017年4月21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唐大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2月,唐大虎谎称自己位于XXX号的经济适用房要出售,并通过玛雅房屋中介公司发布售房广告,以虚假的房屋信息与刘志勇进行房屋交易,骗取刘志勇280000元,赃款已挥霍。审理后,本院判决对唐大虎名下新CXXXX号“丰田牌”轿车予以变卖,变卖款项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并责令唐大虎退赔刘志勇280000元。
另查,(2017)兵900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执行案号(2018)兵9001执1561号,本院评估拍卖唐大虎新CXXXX号车辆,执行刑事退赔部分向刘志勇分配支付9331元。
石河子市佳园玛雅房产信息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敏系业主,2016年12月该信息部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2、原告诉请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李敏作为石河子市佳园玛雅房产信息部业主代李明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原告刘志勇与石河子市佳园玛雅房产信息部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李敏与刘志勇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任何一方并未通过诉讼程序解除或撤销,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李敏成立的玛雅公司佳园店对外是以玛雅公司的名义经营,玛雅公司佳园店的人员由玛雅公司管理,玛雅公司按照李敏收取佣金的15%收取管理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玛雅公司佳园店收取的佣金也是收取后先交到玛雅公司。李敏以玛雅公司佳园店进行居间活动的权利外观是代表玛雅公司,李敏构成表见代理。李敏的居间行为应由玛雅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李敏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280000元房款损失是由唐大虎造成,虽刑事案件中对刘志勇的损失已进行处理,但因该刑事判决仅针对唐大虎的责任作出处理,刘志勇仍然可以就其损失对本案其他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且本案和唐大虎的刑事案件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案件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相关规定。故对于玛雅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敏在提供专业的房屋居间服务时,未向刘志勇如实报告并未核实唐大虎房产信息的真实性,并在与刘志勇签订买卖定金合同时,未如实报告并核实唐大虎房产信息的真实性这一重要情况,致刘志勇被诈骗房款280000元,李敏具有主要过错,对刘志勇的房款损失,李敏负有责任,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玛雅公司承担,玛雅公司应当返还刘志勇佣金3000元。刘志勇在本案中未对房屋及售房人的真实性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亦有部分过错,故对原告主张房款利息损失6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敏的过错程度,对于唐大虎未能赔偿刘志勇的房款损失270669(280000-9331)元。玛雅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玛雅房屋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为189468.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市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勇佣金30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勇损失189468.30元;
三、驳回原告刘志勇对被告李敏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玛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