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思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廖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被告葛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思勇与被告廖爱国、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钰、代理审判员宾艳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思勇、被告廖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思勇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廖爱国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车牌号桂C×××××本田锋范轿车做质押。现质押的轿车已被车主领回,为此车主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被告葛荣与被告廖爱国系夫妻关系,对返还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2016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廖爱国向原告黄思勇借款70000元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思勇与本案质押轿车车主达成协议,车主支付了27000元将车子取回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爱国辩称,这笔借款是用汽车做质押的,当时原告对汽车车主另有其人也是知情的。原告把质押的汽车还给被告,被告才会把钱还给原告。

被告质证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并不知情。

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廖爱国与被告葛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原告知晓被告廖爱国以汽车抵押向人借钱,主动找到廖爱国商议借钱一事。双方谈妥后,原告在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将70000元取出当场交给了廖爱国,廖爱国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2.5%。为担保此笔借款,廖爱国将秦晖提供的车牌号为桂C×××××本田锋范轿车质押给了原告。后秦晖诈骗案发,涉案车辆桂C×××××的车主找到原告,经商议车主支付27000元以偿还其车辆质押的部分借款,原告同意车主将车辆取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返还剩余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爱国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向被告廖爱国提供了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与廖爱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廖爱国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廖爱国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以桂C×××××小轿车做为质押,原告将质押的车辆归还,被告才会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廖爱国用从秦晖处获取的桂C×××××车辆作为质押的,因该车系秦晖(以诈骗罪被判刑)以诈骗方式获取,故原告和被告廖爱国之间的车辆质押合同,因违反法律对质押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但原告和被告廖爱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受影响,且桂C×××××小轿车已被车主取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晖诈骗案发后,桂C×××××小车车主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向原告黄思勇支付了27000元将车辆取回,故原告在70000元借款中减掉去27000元后,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000元,有理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也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5%,且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诉请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对逾期利息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产生于廖爱国与葛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廖爱国与葛荣已经明确约定为廖爱国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廖爱国与葛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廖爱国、葛荣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廖爱国与葛荣共同返还原告黄思勇借款本金4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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