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张华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张华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被告张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租金498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品油托1000根,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因在海林市海浪热电厂施工,租赁原告油拖1000根使用,租金为每天每根0.0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欠原告租金拒不给付,且欠油拖拒不返还。因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华山辩称,我没有承诺,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写条只是起证明作用。当时原告找我,我与雇主陈伟沟通后,陈伟同意我写所欠扣件和油托的欠据。当时原告所有扣件都是我返还的,后期都是别人还的,返还之后原告去要账,与陈伟见面要我写条。这样起诉我,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张明亮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欠据一份。该欠据是张华山书写,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张华山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确定以下事实:2020年案外人陈伟(陈广英)承包了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庭审中,张明亮认可:“陈伟与其联系,租用其扣件、油托、钢管等。陈伟委托张华山等人分别给自己返还了扣件、钢管及部分油托,陈伟也给付自己部分租赁费用”。陈伟尚欠张明亮油托1000根,张明亮到工地催要租赁费时,陈伟没有在现场,张明亮因与张华山接触时间长,张华山多次到张明亮处返还扣件、钢管等,便要求张华山给出个欠据,张华山通过电话与陈伟商量后,于2020年7月28日给张明亮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的主要内容为:欠张明亮油拖1000根。具体事项和陈经协商,陈伟工地。张华山在经手人处签字。上述事实,由张明亮、张华山的庭审陈述证实。

张华山在陈伟承包的工地打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庭审中,张明亮认可:“陈伟与其联系,租用其扣件、油托、钢管等,且有陈伟给付租赁费。张华山受陈伟的委托返还其扣件、钢管及部分油托等。”张华山给张明亮出具欠据,也是经陈伟同意的,且在经手人处签字。由此可以认定,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张明亮、陈伟,张华山系陈伟工地的工人,并非承租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是否变更当事人,张明亮明确不变更。

庭审中,张华山反驳称: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写条只是起证明作用,我只是打工者,起诉我,我不认可。综上,张华山并非承租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张华山的反驳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张明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明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50元,已减半收取计87.25元,由张明亮负担。退还多收取张明亮的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