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兴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长清区,现住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清区文昌街道东王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兴礼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王社区居委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张兴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长清区安置房位置内,为原告张兴礼购买141平方米居住楼房一套;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因长清区清河街拓宽,张兴礼所在被告处宅基房产一处被拆除,当时被告未对张兴礼安置补偿。2017年,被告决定对张兴礼进行安置,同意在东××旧村改造建成安置房后,以成本价2800元购买141平方米住房一套,张兴礼也同意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意见,当年6月11日,被告为张兴礼出具证明一份。后张兴礼多次找被告履行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内容,但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
东王居委会辩称,经被告委托代理人了解1995年长清区清河街道拓宽时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货币补偿,因时间较长,货币补偿的相关材料已经无法查找,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在长清区安置房位置内为原告购买141平方米居住楼房一套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且1.被告不是东王社区安置房产权所有人,因此东王社区居委会无权出具由原告购买相关安置房的内容,东王居委会因此做出的相关证明没有法律效力,2.因为东王社区居委会不是东王社区安置房的产权所有人,原告的安置争议尚未解决,因此本案案由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该证明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20年7月3日的说明,因为该说明是复印件,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从该说明中也可看出被告无权对原告的安置房作出决定,原告应向相关安置房从产权所有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兴礼提交东王社区居委会2017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因张兴礼在1987年购买李友兰宅基房产一处,在1995年清河街拓宽未得到安置,经社区两委研究决定同意在东××旧村改造建成安置房后以成本价2800元购买一套141m2。特此证明。”该证明证实张兴礼是因为宅基地的占用拆迁安置补偿引发的本案。且东王居委会在2020年7月3日又出具《说明》:“东王社区2017年旧村改造时,被拆迁户张兴礼由于在1987年购买李友兰宅基地房产一处,此房产在1995年清河街拓宽时未得到安置,由于以上原因张兴礼迟迟不签约,当时指挥部人员带领签约小组及两委人员到张兴礼家中做工作。当时指挥部应许在安置房建成后,允许张兴礼按2800.00/m2购买一套141m2的房子(当时拆迁政策成本价为2800.00/m2)。经两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张兴礼按2800.00/m2购买一套141m2的房子,但是安置房建成后产权不属于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此东王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权解决此问题。东王社区居委会2020年7月3日”。由上述张兴礼提交的证据及其请求可以证实,其主张系因集体土地之上宅基地占用后的安置补偿纠纷,无论是道路拓宽还是本次适用旧村改造政策,其与占用机关、补偿机构未达成双方共同认可的补偿协议,且现在系要求东王居委会履行2017年对占用宅基地的承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因征收、征用及补偿引起的相关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本案系补偿主体间因征收征用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兴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晓琳 书 记 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