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志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宜昌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挖掘机、四轮车租赁费15212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款152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宜昌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018年期间,宜昌某某公司在武安市华丰焦化厂工地施工,租赁郝某某的挖掘机、四轮车进行土石方挖掘及运输。工程完工后,宜昌某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仍拖欠15212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据。经郝某某多次催要,宜昌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宜昌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宜昌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郝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018年宜昌某某公司在武安市华丰焦化厂工地施工期间,租赁郝某某的挖掘机、四轮车进行土石方挖掘及清运。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宜昌某某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下欠租赁费152120元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化丰项目工程结算单郝某某(身份证号:1304221970××××××××)在化丰项目的挖机和车运款结算至完工,还有152120元未支付大写(拾伍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支付时间在和十六华建结算完成后支付清工程款,大约在2019年5月份。宜昌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黄洪亮2019年1月21日”。黄洪亮出具结算单并加盖宜昌某某公司公章。现郝某某要求宜昌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152120元及利息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某某与宜昌某某公司口头约定租赁挖掘机、四轮车到承包工地进行土石方挖掘及清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宜昌某某公司拖欠郝某某的租赁费152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郝某某按约履行施工现场土石方挖掘及清运义务,宜昌某某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对于利息计算,郝某某主张按拖欠租赁费152120元,自出具结算单2019年1月21日起计付,因结算单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为和十六华建结算完成后支付,大约在2019年5月份。故应当以拖欠租赁费152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故郝某某要求宜昌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15212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郝某某的租赁费152120元及利息(利息按拖欠租赁费152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保全费用1370元,由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志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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