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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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学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盛,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滕凌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饶学勤与被告滕凌升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学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凌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学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滕凌升原在金溪县投资办企业时与原告相识,之后双方成为朋友。2010年前后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说借款后被告还会支付一小部分利息。之后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使用,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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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结欠原告10万元借款。2019年7月9日,被告再次在该欠条签名承认结欠原告10万元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滕凌升未答辩,也未举证。但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的录音中,被告滕凌升表示欠条属实,但该欠条不是因为借款产生,而是因为与原告合伙后退伙产生的,但是原告没有将竹制品交给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告及复印件,因有被告滕凌升签名,对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21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对原告饶学勤做问话笔录,原告饶学勤认可欠条产生是因三个合伙原告退伙产生的,同时认可被告陆续偿还了5000元,放弃要求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饶学勤与被告滕凌升及案外人叶明星在吉安市永丰县合伙开办竹拉丝厂,由原告饶学勤与案外人叶明星分别以8万元入股,被告滕凌升以设备入股。但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饶学勤退出合伙,由被告滕凌升以8万元购买原告所占股份。但因被告当时未支付。2014年,被告滕凌升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同意支付2万元作为利息给原告,向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欠条。2016年2月5日,被告滕凌升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10万元的欠条。2019年7月9日,被告滕凌升再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付给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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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欠条是因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购买原告所占股份而产生,故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伙合同纠纷。被告滕凌升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主张原告未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滕凌升已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95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滕凌升应支付原告欠款95000元。被告滕凌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凌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饶学勤欠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饶学勤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滕凌升负担2175元,由原告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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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勤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