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永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83574862H,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1-905。
法定代表人:叶献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兵,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5PC25M,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院115号楼01层115-801。
法定代表人:钱登丰,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永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浪公司)与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献信、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设备款58656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6563.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行业间拆借利率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永浪公司与筑品公司签订《其他类设备、设施、配件、材料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永浪公司向筑品公司出售儿童器械设备和老人器械设备等各种游乐和健身器材,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173127.8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筑品公司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95%,余款5%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完,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永浪公司依约完成供货及安装,并经筑品公司验收合格,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2019年5月20日,按照筑品公司要求,与筑品公司签署移交单,全部设备设施移交给筑品使用。现全部设备已经全部投入使用,永浪公司多次与筑品公司沟通付款,筑品公司再三推诿,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筑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其他设备、设施、配件、材料供货和安装合同、进场确认函、施工单位资质报审表、说明、竣工验收材料、移交单、验收进度、录音等证据材料。筑品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永浪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筑品公司(甲方)与永浪公司(乙方)签订了其他类设备、设施、配件、材料、供货和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京润项目儿童及老人室外康乐设施。一、合同标的:乙方供给甲方产品,并负责安装、调试。三、交货时间、地点及安装工期:乙方应当按甲方订货通知确定的交货时间将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在安装工程开工后180元内完成本合同的安装工程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开工指令单确定的开工日前进场开始工程安装。四、合同总价款为1173127.8元,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1、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该批订货价款的10%的履约保函,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价款的20%,款到安装。3、工程安装完工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该批订货合同总价款的85%。4、设备安装完成并交付甲方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方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5、本合同的余款5%为质保金,为58656.39元,甲方在保修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而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乙方结清。在保修条款一节中约定,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在违约责任一节中约定,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项,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延期付款协议向乙方支付……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至的利息补偿,除非另有约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有永浪公司的盖章、项目负责人杨永胜的签字和筑品公司的盖章。
2018年4月28日,筑品公司向永浪公司发送设施进场确认函,并加盖筑品公司的公章。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7日,双方签订施工单位资质报审表,上面有永浪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永胜签字,有筑品公司负责人纵超、赵晶石的签字确认。2019年8月13日,双方协商采用进口人造草坪,国内加工生产,原金额不变,按期加工完成,在此说明上面,有甲方3名员工签字,并有因工期紧张,按进口材料定制生产,满足工期,抵赶工费、措施费等字样,有乙方加盖公章及负责人杨永胜签名。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9日,经报审、验收等程序,最终验收合格,双方负责人分别在验收基础资料清单、验收报审表、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上签字。2019年5月20日,永浪公司完成该项目,并于合同签订日制造、安装完毕,甲方负责人杨永胜在移交单上签字、加盖公章,乙方负责人赵晶石在移交单上签字。经询问,筑品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50%,还有50%,即586563.9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筑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永浪公司与筑品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永浪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其设施亦于2018年12月19日复验合格并于2019年5月20日交付筑品公司,故筑品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为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现永浪公司虽提供了复验合格报告,但未提供双方之间的结算手续,现鉴于永浪公司已将设施设备移交筑品公司,筑品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准,故永浪公司有权要求筑品公司支付剩余45%的合同价款,最迟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关于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甲方在保修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而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无息向乙方结清,现永浪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复验合格,故保修期应自该日起算满一年,即5%质保金最迟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关于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物业公司复检及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一项,本院认为,根据永浪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设施已于2019年5月20日移交筑品公司,筑品公司并未指定物业公司开展复检,应视为其公司已放弃此项权利,故对永浪公司要求筑品公司支付5%质保金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根据合同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准,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及2020年1月19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永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865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7907.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65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永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