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垒垒,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垒垒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保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垒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郭垒垒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小型轿车(江铃牌),沿修武县七贤镇中铝英才实验小学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古汉村北口时,发现民警执勤,逃避检查驾驶车辆逃离,逃离过程中撞到路旁树上,后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1年1月5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垒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21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书证、证人石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垒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经被告人郭垒垒庭审质证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垒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垒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董淑敏 书 记 员 刘镔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