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韩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梅,****年**月**日出生,汉族,与韩某1系夫妻关系。

被告: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韩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韩某3,女,出生时间不详,韩国籍,住韩国仁川广域市富平区。

被告:韩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韩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年**月**日出生,汉族,与韩某5系夫妻关系。

被告:韩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原告韩某1与被告郑某、被告韩某2、被告韩某3、被告韩某4、被告韩某5、被告韩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梅、被告韩某4、韩某5、韩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被告韩某2、被告韩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十三号楼一单元203号房屋归韩某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维珍与韩连财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如下:韩金和(长子)、韩某4(次子)、韩某5(三子)、韩某1(四子)、韩某6(长女)。韩某1与被告分别是亲兄弟姐妹、叔嫂、叔侄关系。涉案2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兴成字第XXXX号,系1993年韩某1全资为被继承人购买。被继承人分别于2000年8月9日、2018年4月11日去世,韩金和于2016年4月25日去世。上述203号房屋属于韩连财的遗产,北京市志诚公证处(2008)京志诚证字第1107号《公证书》显示:由韩某1一人继承(韩连财妻子张维珍、长子韩金和、次子韩某4、三子韩某5、女儿韩某6均自愿放弃继承权)。上述203号房屋属于张维珍的份额,张维珍于2008年8月15日同原告订立赠与合同,赠与韩某1。此赠与合同也经过了公证。故203号房屋应该为韩某1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韩某4、韩某5、韩某6答辩称:不同意韩某1的诉讼请求。同意父亲的份额给韩某1,母亲张维珍的份额我方认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各自继承各自的份额。我们刚开始是同意给韩某1的,因为韩某1跟父母住的比较近,要照顾老人,但是韩某1没有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目前赠与合同上没有签字和手印,所以这个赠与合同我们不认可。母亲张维珍病重在医院时曾经提出不想把房子给韩某1了。

被告郑某、被告韩某2、韩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韩连财与张维珍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子女:韩金和、韩某6、韩某4、韩某5、韩某1。韩金和与郑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子女:韩某2、韩某3。韩连财于2000年8月9日去世,韩金和于2016年4月25日去世,张维珍于2018年4月11日去世。

涉案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十三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的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韩连财。

韩某1称其与韩金和、韩某6、韩某4、韩某5、张维珍于2008年8月21日在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办理了两份公证书,韩某1提交了该两份公证书,(2008)京志诚证字第1107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韩连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九日因病在北京市仁和医院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属于与其妻子张维珍共有的财产为:房产一套(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十三号楼一单元二〇三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兴成字第X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韩连财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韩连财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亲、母亲已先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妻子张维珍、长子韩金和、次子韩某4、三子韩某5、女儿韩某6、四子韩某1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妻子张维珍、长子韩金和、次子韩某4、三子韩某5、女儿韩某6均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韩连财的上述遗产均由其四子韩某1一人继承。韩某4、韩某5、韩某6对(2008)京志诚证字第1107号公证书真实性表示认可。

(2008)京志诚证字第1108号公证书载明:赠与人为张维珍,受赠人为韩某1,赠与人、受赠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赠与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共有(受赠人韩某1继承其父亲韩连财遗产所得),该房屋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十三号楼一单元二〇三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兴成字第XXXX号),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附条件赠与给受赠人所有,受赠人同意接受此项赠与。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张维珍与韩某1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赠与人的印章与受赠人的签字均属实。该合同自双方订立之日起生效。该公证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上述《赠与合同》的内容为:赠与人张维珍,受赠人韩某1,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十三号楼一单元二〇三号房产属于张维珍与韩某1(继承其父亲遗产所得)共有的财产。现就房屋赠与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一、赠与人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十三号楼一单元二〇三号房产属于张维珍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兴成字第XXXX号)赠与给受赠人所有。二、受赠人愿意接受此项赠与。三、本合同所附条件为赠与人居住上述房产直至死亡。四、本合同一式三份,赠与人、受赠人各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落款赠与人处有张维珍的印章,受赠人处有韩某1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被告韩某4、韩某5、韩某6对《赠与合同》以及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郑某、韩某2、韩某3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韩某4、韩某5、韩某6均认可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十三号楼一单元二〇三号房产属于韩连财的份额归韩某1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维珍与韩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某4、韩某5、韩某6不认可《赠与合同》以及(2008)京志诚证字第110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赠与合同》以及(2008)京志诚证字第110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十三号楼一单元二〇三号房产属于张维珍的份额应当归韩某1所有。综上,韩某1要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十三号楼一单元二〇三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西里十三号楼一单元203号房屋归韩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11 400元,由韩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郑某、韩某2、韩某4、韩某5、韩某6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韩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赵

志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杨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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