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华(系原告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段某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天与被告段某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天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200元抚养费(从2020年5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郭某华与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在沅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父亲郭某华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1200元抚养费,但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后面一直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天父母即郭某华、被告段某香于2020年1月15日在沅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郭某天由父亲即郭某华抚养,被告段某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段某香仅支付了三个月的抚养费,随后再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有抚养其子女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其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理应履行相应的抚养原告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的起始时间及数额问题,原告父母郭某华与被告段某香于2020年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段某香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5月起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抚养费具体数额,郭某华与被告段某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段某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段某香每月承担原告郭某天1200元抚养费(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至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建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 瑶

书 记 员 唐智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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