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系原告弟弟。 被告:李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杨富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芬与被告李铁军、杨富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军、杨富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偿还欠款1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偿还欠款5000元(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偿还欠款5000元(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总计3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铁军与杨付茹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3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并且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4张。后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托不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铁军、杨富茹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铁军与被告杨富茹系夫妻。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富茹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杨富茹在此欠据上签名。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铁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李铁军在此欠据上签名。2016年1月26日,被告李铁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李铁军在此欠据上签名。2016年3月3日,被告杨富茹、李铁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杨富茹、李铁军在此欠据上签名。以上四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铁军、杨富茹欠原告借款本金总计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铁军、杨富茹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铁军、杨富茹欠原告的借款系被告李铁军与被告杨富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铁军与被告杨富茹共同偿还。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的年利率15.4%,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15.4%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铁军、杨富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刘玉芬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铁军、杨富茹负担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佟荣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冰 书 记 员 李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