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 负责人:张彦洪,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玥,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石岭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石岭镇石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玥,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石岭镇。 法定代表人:刘环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国彬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石岭村村民委员会、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石岭村五组、原审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国彬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充分考虑被征收林地初始取得方式系1983土地分包时上诉人的父亲以家庭为单位分包而得,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内,存在多户的林地系分包而得并持有《林地所有权证》,而非作为农村经济主体承包经营而来,该问题在庭审中上诉人经过举证予以证实,依据2014年10月1日省政府出台并施行的《吉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等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费用保障,失地农民久性被占用的,需要向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款、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在林地被征收并永久丧失该林地使用权及收益的情况下,被征收林地的补偿款分配事项上,应当全部或大部分保护失地农民的利益,这也符合我国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时一直都坚持以补偿费主要用于失地农户的原则,本案因征收林地而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判归上诉人所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将土地补偿款平均分配给集体成员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安置补助费应当全部给付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土地的种类包括:耕地、林地、滩涂等可以采取法定承包方式性质的土地,也包括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是荒山、荒沟、荒丘。上诉人在本村集体组织中,不仅有分包的林地,还有耕地,林地租耕地土地使用性质不同,林地被征收丧失是以林地为属性及适用特点的土地,征收林地的相关补偿比照征收耕地规定而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上诉人的林地被征收以后,并未由村集体组织安另行安排其他林地,该安置补助费应当依法给付上诉人,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虽丧失林地而仍有耕地为由未予以认定实则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模糊不清,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合理保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石岭村村民委员会、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石岭村五组辩称,一、上诉人徐国彬的父亲徐学文取得的是林地使用权,而非林地所有权,案涉林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案涉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补偿,理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原审根据《土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驳回徐国彬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二、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公开讨论,征求大家意见同意发放的结果,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未经其同意、违法发放的情形。三、发放的款项包括了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留20%归村集体,剩余全部发放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案涉争议的是林地对应的补偿,并不存在上诉人因林地被征收而失去生活来源、丧失基本生产资料的问题,原审对此认定亦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述称,同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石岭村村民委员会、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石岭村五组答辩意见一致。 徐国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石岭村五组、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石岭村村民委员会、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人民政府给付徐国彬被征收林地补偿款91718元、安置补助费137577.6元,共计229295.6元及因逾期给付产生的从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的利息70623.1元,其余利息从202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国彬与徐万和系父子关系,与丛凤英系母子关系。其三人均是四平市铁**石岭镇石岭村**村民。丛凤英于2013年1月20日去世,徐万和于2018年8月2日去世。徐万和于1983年分得该小组的自留山林地0.6公顷并于2009年2月19日取得了梨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该证载明:“吉林省梨树县石岭镇石岭村小地名为徐万和东沟、林班为石岭15、小班16、面积为0.6公顷的防护林,东至沟、南至八个坟边、西至耕地、北至毛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石岭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徐万和。林地使用期40年,终止日期为2043年4月20日。”因集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永久占用该林地的一部分,给付的补偿费用分别为:林木补偿费49938元、地龙骨补偿款99930元、土地补偿费72930元、安置补助费109395元。现徐国彬已收到林木补偿费49938元和地龙骨补偿款99930元。徐国彬及其父徐万和、其母丛凤英、其女徐佳乐四人另已取得8块共6.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现该6.9亩土地由徐国彬一人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被征林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不应归徐国彬所有。土地补偿费是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占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不是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理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徐国彬要求支付其林地补偿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而支付的补助费用。本案中,徐国彬除案涉土地外,仍有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其他土地且该土地由其一人耕种,不存在由于林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的问题,其因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也已通过林木补偿及其他地上物补偿的方式得到填补。因此,对徐国彬要求支付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9元,由原告徐国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征林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土地所有者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所涉林地补偿费系集体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用。上诉人基于其持有《林权证》而享有案涉林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其主张该林地被征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安置补助费。本案中,上诉人除案涉林地外,仍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其他土地,该林地并非其唯一生产生活来源,故不存在由于林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的问题。其因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也已通过林木及其他地上物获得相应补偿。综上,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国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徐国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思惟 书记员 马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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